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以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女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乙○○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丙○○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票號四六七六七、四六七六八、四六七六九號,發票人均甲○○,票面金額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票號四六七七0號,發票人為己○○,票面金額為肆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丁○○○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因己○○欠債未還,竟與有犯意聯絡之乙○○、丙○○,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到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己○○父母親住處找己○○索債,適己○○不在,即分由乙○○向己○○父親戊○嚇稱,要己○○出來,否則要碰到了就要押人等語;經戊○轉述後,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心有未甘,仍繼續尋找己○○,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丁○○○知悉己○○與其配偶甲○○在臺北市○○街○○○巷○號「延吉」金牛專賣店內,即夥同乙○○、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圍住己○○及甲○○,乙○○並強行將甲○○之CN-六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自甲○○口袋中取出,出言嚇稱,要將己○○、甲○○帶到山上,給其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己○○、甲○○不得不從,隨而由丙○○駕駛該CN-六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強押己○○上車,另強押甲○○坐上另一部車輛由乙○○駕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甲○○二人之行動自由,到臺北市○○路○○○號九樓丁○○○辦公處所。至該處後,丁○○○等人明知己○○所積欠之債務,並未高達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竟脅迫甲○○簽發票號為四六七六七號、四六七六八號、四六七六九號,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張,迫使己○○簽發票號為第四六七七0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表示己○○積欠丁○○○四百十五萬元,再強迫甲○○依丁○○○所擬草稿抄寫「同意保管條」,內載因己○○與丁○○○合資珠寶公司,並收受丁○○○所投入之資金四百五十萬元,己○○願將全部資金退還,並自願將上開CN-六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丁○○○保管,還錢時車歸還己○○等字語,己○○並被迫簽名按捺指印,而使己○○、甲○○行無義務之事。丁○○○等人復於同日二十三時至翌(十一)日十時許,將己○○、甲○○強押上車,帶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己○○開設之藝品店,脅迫己○○交出其店內之藝品抵債,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甲○○乃主動要求在送貨單二紙上寫明藝品之貨名、單價、數量、金額,以作為抵債之依據。丁○○○等人臨走前,揚言要己○○近日須拿出十萬元才得取回前述CN-六五七九號自小客車,隨即駕車離去。己○○脫險後隨即向警方報案,再由己○○攜帶現金一萬二千元及一塊雞血石玉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到臺北市○○路○○○號九樓欲交給丁○○○要求上開車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台北市○○路○○○號九樓上開處所,扣得內有四六七五一號、四六七六七號、四六七六八號、四六七六九號及四六七七0號、四六七七五號存根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甲○○所書寫之送貨單二張及經丙○○帶領警方前往台北市○○○路停車場查獲CN-六五七九號自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告訴人己○○同是獅子會的朋友,己○○說有七百萬元可收回,即可還伊錢,他先生的車是分期付款的車,他們才付一年,現也被公司吊回,很多人都上他們的當,告訴人己○○向伊借了四百多萬元,僅還五千元,僅去己○○父親住處一次,對她爸爸也很尊敬,沒講氣話,是甲○○的堂哥 飛龍 打電話到公司來找我們,約在金牛牛排館,她的車子只是保管而已,並沒有押,係告訴人說要短期週轉,我們到她的店裡,她說伊如果喜歡可以拿店裡東西抵債,伊請她寫貨單點清楚,價格隨便他寫的,另只有寫一張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沒有三百萬元之本票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帶伊太太丁○○○去告訴人己○○父親家,伊只罵伊太太為何借錢給告訴人,那天也只有伊夫妻去而已,是告訴人表弟約我們到金牛牛排館,告訴人也說中和他們有一家店喜歡的話可以去搬,根本無妨害自由及恐嚇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係伊太太標會借給丁○○○三十萬元,是八十六年八月標的,伊不會開車,伊係坐乙○○的車,另一部車是己○○夫妻及他朋友三人,伊與告訴人僅見過二次,並未交談,不知自己對他們做了什麼事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在你店裡藝品店拿東西為何寫送貨單?)答:他們押我到他們店裡,逼我開六百萬的票,我跟他們還價,他還是要我開三百萬本票,還叫己○○寫簽單」等語(一審卷第二○八頁背面)。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於原審調查時亦明白證稱:「(問: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點,被告三人有到你延平北路家要債?)答:共四個人去,這三個人有去,他們去找我女兒,我說女兒不在家,他們要我找出女兒,否則要我負責,否則碰到了要押人。(問:有說要他死的很難看的話?)答:不記得了,只知他說要押人還講了一些氣話。(問:除你之外還有何人在場?)答:都是小孩子在,鄰居看到有人來也走了,我太太也過世了,家裡只我一個大人,有叫我轉達一些難聽的話。(問:說遇到要押人的是誰?)答:乙○○。(問:丙○○那時站那裡?)答:有進去,但沒講話,之前丁○○○有跟另外一個人來過」等語(一審卷第一二七正面、背面、第一二八頁正面)。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並自承CN-六五七九號車輛係由其所駕駛,己○○坐伊車子,另甲○○乘坐乙○○的車子,另有二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倘告訴人己○○及其夫甲○○係自願與被告三人前去上開台北市○○路丁○○○處所,又為何須由被告丙○○駕駛甲○○之車輛,並將告訴人及其夫甲○○分坐於二車中?顯然被告三人於金牛專賣店遇見告訴人及其夫甲○○時,係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及其夫甲○○之行動自由,益證證人戊○上開「遇人即押人」之證詞為真實,再查告訴人己○○及證人甲○○如係自願簽發本票,應以自己之本票簽發方符常情,況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空白本票簿獨缺票號四六七六七號、四六七六八號、四六七六九號、四六七七0號之支票四張(僅留存根),又證人甲○○亦非債務人,原不必負任何民事責任,竟仍須簽發本票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及甲○○應係受被告三人脅迫而簽下上開三紙一百萬元、一紙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無疑,另查被告丙○○雖又提出民間互助會單,辯稱其僅貸予三十萬元予被告丁○○○而已云云,然觀之互助會單之得標金額均為六十餘萬元,顯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丙○○係以其中得標會金三十萬元貸予被告丁○○○,況縱被告丙○○確有三十萬元貸予被告丁○○○屬實,然被告丁○○○、丙○○均辯稱丙○○係因欲要回三十萬元,始與丁○○○一同與告訴人見面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又稱三十萬元借據已還丁○○○等語,尚未討債即返還借據,顯然亦不符常情,何況被告丙○○若單純僅係被告丁○○○之債權人,則實無陪同被告丁○○○、乙○○多次分別前往告訴人之父戊○住處、被告丁○○○龍江路處所、告訴人己○○之中和藝品店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丁○○○、乙○○、丙○○三人恐嚇稱不還錢就押人,其後並實施妨害自由犯行,又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達到數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目的,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特別規定,且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三人自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丁○○○、乙○○、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同時妨害己○○、甲○○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公訴人另指被告丁○○○、乙○○夥同另二位不詳姓名人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被告丁○○○以拿上開三十萬元給告訴人己○○為藉口,將告訴人約至臺北市華泰飯店,惟未交出三十萬元,反向告訴人索債,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丁○○○等人叫告訴人到男廁所洗手臺前,強行將掛於告訴人左手腕上
價值數十萬元之手鐲拔下抵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丁○○○、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另認被告三人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時至翌(十一)日十時許間,帶同己○○二人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己○○開設之藝品店,脅迫甲○○在送貨單二紙上寫明藝品之貨名、單價、數量、金額,而使甲○○行使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就在送貨單上寫明藝品之貨名、單價、數量部分,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稱係伊等主動願意寫的,以作抵債之證明等語屬實,足見此部分被告三人並無強制行為。另查證人 王妍儒 (即 王秀花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係丁○○○約伊在頂呱呱炸雞店前面,丁○○○要向伊借十五萬元給己○○,還要去當舖看珠寶,伊等了二個小時才見到己○○,很生氣,錢也不借他了就走了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丁○○○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以拿三十萬元予告訴人為餌約告訴人至華泰飯店之情事,又查華泰飯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若被告丁○○○、乙○○在公眾場所上得公然押告訴人至「男」廁所,豈不顯得突兀,況被告縱曾強行在洗手台前拔除告訴人手鐲,則告訴人亦大有呼救之空間,且以告訴人係女姓,又於男廁所遭他人拔取手鐲之情境以觀,當遭旁人側目,故被告丁○○○、乙○○應尚不致於如此膽大妄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實難令人置信,自不可採,惟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與上開被告丁○○○、乙○○、丙○○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在臺北市○○路○○○號九樓,經友人介紹認識己○○後,乘 楊女 急迫需錢週轉之際,分別貸款予己○○十萬元、三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分別每期收取利息八千元(月息為二十四分)、三萬六千元之利息(月息為三十六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同年九月間止,又連續三次貸予己○○共計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利息則越算越高,仍以十天為一期,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月息為四十五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連同本金與利息共計二百六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丁○○○另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參照)。
七、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己○○同是獅子會的朋友,己○○說有七百萬元可收回,即可還伊錢,他先生的車是分期付款的車,他們才付一年,現也被公司吊回,很多人都上他們的當,告訴人向伊借了四百多萬元,僅還五千元等語。
八、公訴人指被告丁○○○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己○○前後指訴不一,如於警訊時指稱:「(問:你向該地下錢莊借錢共計幾次多少錢?均向何人借?)答:前後約五次之多,本金約計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均向丁○○○借的。(問:其借你錢方式如何交款?)答:前後有三個地點、方式,交款分別在光復南路咖啡廳,及送至我住處延平北路一段九十六號店內,及以匯款方式等。(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答:第一次係八十六年八月份最後乙次係八十六年九月份間。(問:利息如何計算?)答:十天計算一次利息剛開始八分息等於一個月二十四分息,第二次以後就以十五分息每月四十五分利息計算。(問:你向丁○○○借錢計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全部本金加利息共計付多少錢?)答:已給付約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左右,均為支票及本票等其中有 劉世豪 本人之支票約壹佰貳拾萬元左右」等語(八十六年度二七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背面)。於偵查時指稱:「(問:何時開始向丁○○○借錢?答:八十六年八月底,他拿去延平北路我店裡,第一次借十萬元,利息八分,十天算一次,每萬元每十日八百元,陸續又借三十萬元,利息十五分這二筆有還,九月初又陸續借一百三十萬元,利息十五分,借錢時有開劉世豪的支票及我的本票,另外押珠寶,連利息共欠他二百六十萬元,利息錢沒給就叫我押珠寶,後來要用珠寶抵債,後來他又拿我二百一十萬的當票要去贖回,因我只當三分之一的價金,後來他說三十萬要還我也沒有給,利息繼續算,本票、珠寶都不還也不抵帳」等語(八十六年度二七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有珠寶給他押,及一些劉世豪的支票,及一張本票,我向他調一百三十萬,本票支票價值二百六十萬,二倍的利息,劉世豪的票包括在二百六十萬內,支票全是劉世豪的,本票都我的,日子到了,他們要我們一個禮拜換一次票」「(問:八十六年八月開始有向丁○○○借十萬、三十萬的,有給他票?)答:有,用我的票,都給他領過,也是 誠泰 的票,我事實上未借十萬的錢,利息他已預扣,第一次算我八分,十天算一期八千元,三十萬部份他說要一萬二利息,一直漲起來。(問:第二次借一百三十萬?答:沒有,我是陸陸續續向他借的,加起來共一百三十萬,不包括十萬、三十萬的部分,是後來陸續借的,累積到一百三十萬元他要我再寫一張一百三十萬的本票,這中間開劉世豪的小額支票,他不要同一人的支、本票,要人做擔保,劉世豪的支票有用三十萬、三十五萬不等的,是陸續向他借開出的」等語(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正面、背面、第二○七頁正面)。惟至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問:與丁○○○何關係?有向他借貸?借過幾次?)答:①朋友②有,因生意需週轉③就這一次。(問:利息如何計?)答:先扣頭期利息【借錢時】,再來十天一期。(問:共向她借三次?)答:是的,三十萬、三十萬、二十五萬之本金,我有押一些珠寶在她那裡,供擔保,後沒有清償故東西就沒有向她要回,利息部分我有繼續拿東西給她」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然其前後所供借款金額、次數有很大差異,且與被告所稱己○○向伊借了四百多萬元,僅還五千元等語,亦不相符。又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借貸有關之借據或質押、抵押等文件資料等。此與一般常見之地下錢莊重利貸款均有借據、質押、抵押等資料為憑亦不符合,況告訴人己○○亦未指稱被告究係如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是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有重利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該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丁○○○所犯重利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如上述,原審予以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丁○○○就被訴重利罪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份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三人係共同妨害丁○○○、甲○○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理由欄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被告三人就所犯該罪,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己○○向伊借了四百多萬元,僅還五千元,伊對她爸爸也很尊敬,沒講氣話,是甲○○的堂哥 約渠 等在金牛牛排館,渠等只是暫時保管己○○之車而已,並沒有押,告訴人說如果喜歡可以拿店裡東西抵債,伊請她寫貨單點清楚,價格隨便他寫的,只寫一張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沒有三百萬元之本票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帶太太丁○○○去告訴人己○○父親家,伊只罵伊太太為何借錢給告訴人,那天也只有伊夫妻去而已,是告訴人表弟約伊至金牛牛排館,告訴人也說中和他們有一家店喜歡的話可以去搬,根本無妨害自由及恐嚇云云;被告丙○○上訴辯稱係伊太太標會借給丁○○○三十萬元,是八十六年八月標的,伊不會開車,伊係坐乙○○的車,另一部車是己○○夫妻及他朋友三人,伊與告訴人僅見過二次,並未交談,不知自己對他們做了什麼事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己○○及證人甲○○、戊○指證歷歷,復有同意保管條及內有四六七五一號、四六七六七號、四六七六八號、四六七六九號及四六七七0號、四六七七五號存根之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甲○○所書寫之送貨單二張等為證。而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空白本票簿獨缺票號四六七六七號、四六七六八號、四六七六九號、四六七七0號之支票四張(僅留存根),又證人甲○○亦非債務人,原不必負任何民事責任,竟仍須簽發本票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及甲○○應係受被告三人脅迫而簽下上開三紙一百萬元、一紙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無疑,被告三人上開上訴意旨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渠等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討債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其犯罪之動機不良、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票號四六七六七號、四六七六八號、四六七六九號,發票人均甲○○,票面金額均一百萬元及票號四六七七0號,發票人為己○○,票面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被告丁○○○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並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