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花旗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泛亞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泛亞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枚、偽造之戊○○信用卡申請書壹份、偽造丁○○信用卡申請書壹份、磁碟片貳張、電腦輸入程式貳張、偽造存款資料貳張、偽造扣繳憑單壹張、供偽造文書之工具壹批、偽造戊○○名片壹盒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偽造各項私文書後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詐取財物及冒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裝機,甲○○各犯罪行為如次述: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之犯意,藉保管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身分證機會,偽刻偉臣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楊政嘉 印章後,偽造一紙所得人為戊○○、申報人為偉臣企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偽鈐偉匠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嘉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中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之署名,復提出前揭扣繳憑單影本、戊○○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存摺存款紀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前揭三家銀行分陷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給甲○○(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嗣改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中興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持前揭三張信用卡到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內刷卡,並在各商店交付給伊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後,留下客戶收執聯而將另聯簽帳單交付前開各家商店佯為刷卡購物或消費店方供應之勞務,使各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列之商品(商品價值如附表金額所示)。
二、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南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拾獲丁○○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丙○○之身分證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物品侵佔入己,並偽造銘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申報所得人丁○○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及在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署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提出前揭丁○○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及申請書向泛亞銀行申請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於八十七夫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持前揭信用卡到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內刷卡,並在各商店交付給伊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後,留下客戶收執聯而將另聯簽帳單交付前開各家商店佯為刷卡購物或消費店方供應之勞務,使各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列之商品(價值如附表金額所示)。
三、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偽造三祥企業有限公司申報所得人丙○○之扣繳憑單,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後,連同前揭丙○○之身分證影本、丙○○之扣繳憑提出泛亞銀行申請信用卡,泛亞銀行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給甲○○,甲○○於同年九月間至十一月間持前揭信用卡到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內刷卡,並在各商店交付給伊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後,留下客戶收執聯而將另聯簽帳單交付前開各家商店佯為刷卡購物或消費店方之勞務供應,使各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列之商品(價值如附表金額所示)。
四、八十七年八月間,甲○○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後,連同前揭丙○○之身分證影本提出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尖美百貨認同卡一枚給甲○○,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間持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到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內刷卡,並在各商店交付給伊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後,留下客戶收執聯而將另聯簽帳單交付前開各家商店佯為刷卡購物或消費店方供應之勞務,使各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列之商品(價值如附表金額所示)。
五、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甲○○藉保管乙○○及戊○○身分證之機會,將前揭乙○○、戊○○之身分證予以影印,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刻製乙○○、戊○○之印章各一枚,再將前揭身分證影本、印章委託不知情之 林家賢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申裝電話,林家賢因而為其利用,向前揭電信公司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偽鈐乙○○及戊○○之同意(委託)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向該電信公司申請安裝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號電話過戶等事項。
六、八十七年九月間,甲○○利用代辦 鄧傑仁 申請信用卡之機會,持鄧傑仁交付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保單等項資料,與偽造鄧傑仁之署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一併提出給花旗銀行,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甲○○嗣後持該信用卡到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內刷卡,並在各商店交付給伊之簽帳單上偽造鄧傑仁之署名後,留下客戶收執聯而將另聯簽帳單交付前開各家商店佯為刷卡購物或消費店方供應之勞務,使各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列之商品(價值如附表金額所示)。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在高雄市○○路○○路口與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前揭申請書等文件據以申領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四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為警查獲偽造之戊○○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偽造丁○○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磁碟片二張、電腦輸入程式二張、偽造存款資料二張、偽造扣繳憑單一張、供偽造文書之工具一批及偽造戊○○名片一盒等物。
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家賢、被害人丁○○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泛亞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泛亞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戊○○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偽造丁○○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磁碟片二張、電腦輸入程式二張、偽造存款資料二張、偽造扣繳憑單一張、供偽造文書之工具一批及偽造戊○○名片一盒、簽帳單數張、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可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及數次詐欺得利,均各為手法相同而反覆為之,均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罪及詐欺得利同一罪名之罪,前揭各行為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詐欺取財一罪論及及詐欺得利一罪論。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各次偽造他人署名、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行使私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等被吸收行為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行次數、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花旗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泛亞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泛亞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偽造之藉君寶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偽造丁○○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偽造存款資料二張、偽造扣繳憑單二張、偽造戊○○名片一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磁碟片二張、電腦輸入程式二張、供偽造文書之工具一批,則係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適用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及各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及被告偽印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一、以泛亞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有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
二、以泛亞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有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
三、以玉山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尖美百貨認同卡刷卡消費之所有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
四、以花旗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有簽帳單上偽造之「鄧傑仁」署名。
五、以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有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名。
六、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有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名。
七、以中興銀行核發之卡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有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名。
八、下列各文書上「丁○○」、「戊○○」、「丙○○」、「銘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賴麗香 」、「三祥企業有限公司 蔡宗穆 」之署名及「戊○○」印文、「乙○○」印文、「偉匠企業有限公司」、「楊政嘉」印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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