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興木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之路邊,見有一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廠牌及所有人均不詳)停放於路邊,座椅上有一只黑色手提袋,且車門並未上鎖,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啟車門下手竊取該只黑色手提袋,返家後開啟該手提袋,見有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S&W廠零點三五七吋MAGNUM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一百零一顆(送鑑定時已試射八顆)、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十顆(送鑑定時已試射七顆)等物,遂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批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前,乙○○連絡台中市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副主管 顏憲哲 ,擬自首並自動報繳前開竊來之手槍、子彈,並即攜帶該批槍、彈中之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槍、彈二十一顆(下稱第一批槍彈),約定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大廳見面,顏憲哲即派員至該址會面,顏憲哲所指派之警員尚未到達前,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蔡文龍 等人至該大樓查尋通緝犯,乙○○見蔡文龍等警員,誤認為係顏憲哲派遣之警員,即趨前詢問「是否找人」,蔡文龍等警員見狀發覺有異,隨即搜查乙○○之身體,當場自其腰際查獲南非VEKTOR廠製CP1型口徑九MM之制式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當時該手槍之彈匣內已裝填十一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員警隨即又在其皮夾內再起出式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十顆,並帶回第二分局訊問,顏憲哲指派之警員到場時,因未見乙○○即回報顏憲哲,顏憲哲不久即接獲乙○○自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打出之電話,請求至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處理其衣物;其餘之仿S&W廠零點三五七吋MAGNUM型具殺傷力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造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子彈十顆則仍藏放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處。其後經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提解乙○○外出調查有無其他械、彈及來源時,乙○○帶領員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租住處,起出仿S&W廠零點三五七吋MAGNUM型具殺傷力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造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八十顆、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十顆等槍、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取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辯稱該批槍彈係他人藏置於天之驕子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旁涵洞內,被告將之取出報繳以作為警察朋友之績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前,對於槍、彈來源均供稱係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文心路四段路邊某紅色車輛上所竊取,其後始改口稱係在天之驕子大樓地下二樓車道旁涵洞發現「 林董 」者藏放該批槍械,而在被查獲前三天拿出來給警察朋友作績效,衡情被告如確係單純作為予警察朋友績效,自可通知其警察朋友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處起出該批槍、彈即可,無須自行取出再為報繳之必要,是其所謂槍彈係「林董」之人所藏置之說,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所供係從某紅色車輛上竊取,應可採取。又被告竊取該批槍、彈後,為予警察朋友績效,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下午六時許,即打電話予其警察
朋友即台中市水湳警察派出所副主管顏憲哲,表明其住處有槍要顏憲哲前往處理,並約在被查獲處即凱薩大樓警衛室見面,顏憲哲派員警四十分後到達,未見被告乙○○,後接到被告自立人派出所打出之電話,方知被告為立人派出所警員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顏憲哲於原審偵、審中結證屬實,另在該凱撒大樓樓下查獲被告之立人派出所警員蔡文龍於原審結稱:「他(指被告)問是否要找人」「因他說樓上很多人,而我們只二人去,警力不夠,先回派出所等警力夠才去,被告說要和水湳所聯絡,我幫被告打電話聯絡水湳所」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見被告在槍械被查獲前已主動聯絡水湳派出所員警前去取槍,且當立人派出所員警到場時,被告係誤以為水湳派出所警員到達,因而主動詢問警員蔡文龍「是否要找人」,參以被告身上又帶有上開槍、彈,如非與人相約在特定處所見面,當無在大樓下之公共場所主動詢問著警察制服之水湳所警員是否找人之理,是其既於偵查機關發現其持有槍、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表明報繳槍、彈之事實,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准許後,檢察官懷疑被告尚存有械、彈亟待追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指揮第二分局員警提解被告外出調查有無其他械彈,此有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交辦之進行單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分二刑字第三一九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竊盜後持有該批槍、彈之行為,其中一部分手槍子彈業已於其誤認立人派出所警員為證人顏憲哲指派之員警時,即已作為報繳之手槍子彈,其餘部分雖經檢察官懷疑始又由被告主動供出而起獲,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持有之手槍子彈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檢察官指揮而查獲其其餘槍、彈,均為事實上同一持有行為之部分行為,自首效力自及於全部。至被告於本院改稱有 郭姓 男子與被告之妻有染,被告攜帶該批槍彈至凱撒大樓係意圖將槍彈栽贓予 郭某 ,主觀上無持有之意思云云,核其所言因與其前供不符,要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制式手槍三支、各式制式槍、彈一百十一顆等物扣案可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刑鑑字第一五六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仿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竊盜與非法持有手槍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副主管顏憲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第一批槍彈,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及當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主動供出其餘之第二批槍彈,迄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承辦檢察官發指揮書指揮警員帶同被告追查其餘贓物,始於同年二月二日警察借提外出追查其餘贓物時,供出其餘槍、彈並因而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其自首時有報繳全部手槍子彈之事實,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然就第一批槍彈則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適用。又被告未主動報繳之第二批槍彈與主動報繳之第一批槍彈均為制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基於自首其一及於全部之法理,被告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竊盜罪間,為牽連犯,有如前述,被告自首持有手槍部分,對於牽連之竊盜罪部分,雖其前後反覆其詞,未肯盡情吐露,亦生自首之效力,基於自首其一及於全部之法理,竊盜部分亦生自首之效力。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持有槍、彈後肯出面自首,然未報繳全部槍、彈,而其持有大量之械、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犯後大致供承不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情,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款、第二款規定,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三支、制式子彈九十六顆等物,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十五顆,雖已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持有槍、彈行為所用之物,並依法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及持有槍彈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即本條例令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乙○○在七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考,無從遽論係有犯罪習慣,且扣案槍枝係其在路邊他人車上竊取而非意圖犯罪所購買或參與犯罪集團而持有,而持有槍、彈後,並未以之犯罪,又自首其犯行,對於社會危險性較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可期待日後不致再為同一犯行,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示,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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