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許志 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5月11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000042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因 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志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4月30日8時50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
㈢行為:許志因冒用 楊國慶 提供之TXPS000-000000通行證進入
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志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吳海永 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