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建台
訴訟代理人  張昭穆
被   告  林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3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6日持滅火器等物品,進入
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中心破壞物品、毀損公物,造成原告有
所損害,嗣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協商,兩造遂口頭
約定,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每月為
1期,共分5期,每期給付3,000元。被告於同年4月19日
給付第1期損害賠償金3,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賠償金,
迄今尚積欠12,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1紙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損害賠償金3000元予原告等語
,係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而被告自99年5月19日起未依約
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自每期應給付之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年2月24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7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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