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李光盛
被   告  張廷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4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3,761元,及
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
字第5305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是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以書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3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於各該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
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
償,而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協商,協議分期清償,
約定自95年6月起,共分60期,利率為9.88%,於每月10日
攤還23,220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毀諾,於99年12月24日向原告繳
納2,000元後即未繳納協議款項,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回復各債權銀行依原契約辦理。而被告自92年8月13日
起迄99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43,761元消費款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1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提出異議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但希望能以24,444元一次結清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希望以
24,444元一次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提出以一部清償代全部清
償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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