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傅芳珍
被   告  林侑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下午17時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前。原應注
意行經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當時天氣雖為雨天,然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
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重機車不慎與被告駕駛
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頭皮挫傷併瘀腫、頸椎挫傷並瘀腫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74元(住院八天
),中醫醫療費5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油車費6,400
元,工作損失87,500元(從事鐵捲門遙控器彩繪,月薪17,5
00元,請求5個月的工作損失),車子修理費11,850元及眼
鏡費2,300元。再者,原告目前仍有疼痛感覺後遺症,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01,484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車禍發生為學生下課時,該路口位
於省道上實為管制燈號。原告當時依燈號停止待轉,等號誌
綠燈時才橫越馬路,卻被被告闖紅燈撞傷。
二、被告則以:
㈠伊駕駛小貨車在快車道,行經麟洛橋上,遠遠看到運動公園
前的號誌已亮紅燈,馬上減速慢慢滑行至離麟洛國中舊大門
前20公尺,才看到第一個燈雖是連續閃爍黃燈(因大部分被
分隔島上大王椰路樹遮住)。當天放學時段管制時間已過,
伊時速約5至10公里,車行至大門口前,突然有個黃色雨衣
身影從右後方超越伊小貨車,伊瞬間措手不及。原告已倒於
車前1公尺左右,安全帽掉在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上。因
當時下著很粗的毛毛雨,原告穿著雨衣,蓋住眼部左右視野
,且安全帽可能係從機車籃子掉下,假使有正確戴安全帽(
扣安全環),為何會飛到前方去,致使頭部受傷?可能足以
證明平時放學管制時間,原告都是從慢車道直接插入快車道
,穿越過去。但當時下個路口的號誌是紅燈,且快車道內外
線皆停有各種車輛。麟洛國中前的號誌,確實係連續閃爍黃
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4月16日屏警分偵字
第0990010772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卷第4至5頁)可稽,依現存之
資料顯示,經調查現場無兩段式左轉標誌,肇事現場亦無監
視系統,該肇事現場路口之號誌燈為全日閃黃燈號誌,無閃
光號誌切換時間點。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員會99年6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576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佐(上開99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卷第17
至19頁),該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重機車路邊起駛未讓行
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證人所為證述之抗辯:證人 徐鈺涵 所言不實在,事實上證
人當時是看不到紅綠燈的(庭呈現場照片),而且伊當時車
速並沒有很快,如證人所述,伊車速很快的話,那麼原告的
機車不可能只有那樣的損壞。且證人所述之時間也不正確,
不可能是五點多,應是五點半以後了,當時並沒有紅綠燈,
只有閃黃燈而已。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9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前,未注意管制燈號係紅燈仍向
前行駛撞及綠燈前行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頸椎挫傷並瘀
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原告行
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中
三年級學生徐鈺涵證稱:「車禍發生時,伊正要過馬路快到
安全島(往運動公園的方向),伊從對面要往校門口,當時
伊走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校門口兩側南北方向都是紅燈),
有一台貨車開很快,當時是在內側車道,伊走在原告的機車
前面,被告先稍微擦撞伊腳踏車前輪,接著就撞到原告機車
的左邊,貨車當時沒有煞車,是貨車的正面撞上機車的,當
時約下午五點左右。學校是四點五十分開始下課,約到五點
十分左右學生差不多走完。學校前面紅綠燈標誌在上下課時
會有紅綠燈的標誌,平常都是閃黃燈。伊再次確定當時看到
車禍發生之時間,大概係在五點左右,伊已經離開學校了,
因為伊要補習,伊東西忘記拿,伊要回學校拿,當時導護已
經收工了,導護人員已經進校門裡面。站在校門口可以看到
學校對面的路邊紅綠燈。伊與原告兩個人都停在那邊,係看
到綠燈才一起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
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證人所述詳細明確,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另據證人即屏東縣麟洛
鄉麟洛國中生活教育組組長 陳琮仁 證稱:「車禍發生時,伊
係有看到,但伊看到時已經是事後了,當天的導護工作已經
完成了,原則上是四點五十到五點之間有導護,但那時導護
的工作已經收隊了。當天伊到的時候已經是五點多了,伊看
到原告的小孩還在學校,伊到現場時受傷的人已經送醫了,
伊才通知原告的先生到醫院看原告。學校校門口平常都是閃
黃燈,只有上下學的時候(四點半到五點半間)才用人工控
管有紅綠燈,伊所知的是前面的紅綠燈是與學校的紅綠燈相
同的,但到了五點半以後就是閃黃燈了。伊到的時候是否已
經閃黃燈,因為已經太久了而且是否有損壞等其他原因,伊
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㈢綜合上開二證人之證述,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屏東縣
麟洛鄉麟洛國中校門口前之號誌平常雖係閃黃燈,惟在上下
學期間(本件係下課時-四點半到五點半間)才用人工控管
有紅綠燈。是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6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5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見卷附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未能獲取如證人所述之資訊,其所作成之
鑑定意見書,本院自不予以參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
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
麟洛鄉麟洛國中前,未注意管制燈號係紅燈仍向前行駛撞及
綠燈前行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本院認
為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係在交通號誌綠燈時通行
,則無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爰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874元,中醫醫
療費560元,合計7,434元,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費用收據及
馬光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9月29日急診住院,於10月6日出院
(共8日),住院期間須人看護,有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主張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惟並
未能舉證證明,另原告主張係由親人看護,是本院以親屬看
護作為給付基準,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其費用按一般行情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就看護費部分,
在8,00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機車及眼鏡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支出
機車修理費用11,850元,業據其提出永福車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3件為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眼鏡修復費部分
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不予淮許。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機車損壞,致其前往醫院就診須搭
乘計程車,自其住家屏東縣○○鄉○道村○○路○○○號至屏
東市國仁醫院來回一趟300元,至屏東市馬光中醫診所來回
一趟400元,為此請求交通費6,400元,惟據原告提出之國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國仁醫院持續治療9次(見本
院卷第29頁-3),另據原告提出之馬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原告至馬光中醫診所門診有4次(見本院卷第29頁
-1)。原告固無法提出單據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平日賴以為交
通工具之機車損壞,且治療期間亦無法自行開車前往醫院,
其請求搭乘計程車至國仁醫院每次來回之交通費300元,至
馬光中醫診所每次來回之交通費400元,以現今社會之生活
情況而言,並無不當。原告至國仁醫院持續治療9次(計2,
700元),至馬光中醫診所門診4次(計1,600元),是其
請求4,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淮許。
㈤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鐵捲門遙控器彩繪工
作,每月工作薪資17,500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9月
29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6日出院,另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
,此有原告上開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
在1個月又8日期間無法擔任原來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
失22,167元(計算式17,500×8÷30+17500﹦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於22,167元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
、頸椎挫傷並瘀腫之傷害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
斷明書為證。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
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
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係00年0月
0日出生,從事鐵捲門遙控器彩繪之工作,每月薪資17,500
元,另有國瑞汽車1輛,存款約10餘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生,無固定工作,平日從事農作,
名下有土地2筆、另有投資台中市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北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為800,770元
等情,除部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外,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接受醫療之身體、心理上
痛楚等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20,
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3,75
1元【計算式:7,434+8,000+11,850+4,300+22,167
+120,000=173,751】。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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