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周千
訴訟代理人  周冠穎
被   告  詠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松銘
訴訟代理人  張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2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臺灣地方法院100度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惟查
原告與被告間絕無該金額之債務,僅只小客車租賃關係,
原告向被告租賃小客車乙部帶家人出遊,然於出租時間內
,該小客車引擎故障,無法繼續使用而拖回修理,被告要
求原告賠償一半修理費,原告認為該車因功能問題造成故
障,不是原告之過失,也不是發生事故或者與人擦撞,造
成該車損壞,被告要原告賠償修理費,根本不合理;原告
也一再尋求合理的解決途徑,曾向「消費者基金會」、「
新北市交通局」提出申訴,然被告置之不理,只顧要求原
告賠償修理費,不管合不合理,不顧原告車子在大馬路口
故障,已危及原告一家人生命,也不顧原告的損失,只一
味作無理的賠償要求。
(二)經查該系爭本票,系於簽租賃約時,被告要求原告隨約簽
之一部份,當時金額及日期是空白的,現該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日期顯係他人偽造,該系爭本票也沒手印或蓋章,
乃鈞院 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
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
本票係偽造(金額、日期),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
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去年7月11日,原告有向被告承租汽車,引擎故障,原告
認為是汽車本身功能有問題造成故障,被告並無在出租的
時候告知原告,因為原告拒絕維修費的賠償,所以當初在
承租汽車時,就向被告簽下壹張本票,但當時本票金額、
日期都是空白的,所以被告是用蓋章的方式,蓋99萬元。
⑵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車子的問題,原告並無惡意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在本票上面蓋好日期跟金額,再給原告簽名,原告
之前租過很多次。租車的同時,被告就蓋好才給原告簽名

(二)被告認定原告是惡意損害,所以才拿系爭本票去聲請裁定

(三)關於系爭本票是租車同時簽的?惟查,是,原告已經向被
告公司租車很多次,應該了解。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地方法院100度票字第
19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向被告租用車輛
,經被告要求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但當時本票金額、日期
都是空白的,所以被告是用蓋章的方式,蓋99萬元等語;
被告則稱被告是在本票上面蓋好日期跟金額,再給原告簽
名,原告之前租過很多次。租車的同時,被告就蓋好才給
原告簽名。之後被告認定原告是惡意損害,所以才拿系爭
本票去聲請裁定等情。足見兩造均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與被告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於被告嗣後可能發生
之債務;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並無爭執,對於此
原因關係之審理,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以兩造間約定
擔保所生之債務之法律關係為斷。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對於
嗣後因租車所可能發生之債務擔保,已如前述,則依兩造
當事人授受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本票權利之存否及範圍
,繫於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今兩造對於本
件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與數額尚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債
權發生要件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已自認
系爭本票是租車同時簽的(100年4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被告尚無任何債務存
在,而被告亦自認係之後原告承租之汽車故障,認為原告
惡意損害,所以才拿系爭本票去聲請裁定,是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時,兩造間並無任何本票之債權債務存在,至於被
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非本
件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本
身並無如本票上所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為實在
,而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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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
├──┼───┼────┼────┼────────┼─────┼──┤
│1│ 周千就 │99.07.11│99.07.11│990000元│No.60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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