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3號
原   告 東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遠
訴訟代理人  江春乾
       余紫菁
被   告  羅文強
       劉毓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零 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2日本案言詞辯論
中,變更聲明請求本金127,535元、滯納金48,469元、利息
2,021元,共計17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委託汶盈工商會計事務所記帳士即被告2人共同處理
94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惟原告負責人江致遠卻迭於96
年9月及97年1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以移送案號為000000000000號(移
送案由:96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83234號所得稅法-營利事
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之通知,以原告欠稅為由通知催繳或到
場說明,欠稅金額包含94年度本稅127,535元、滯納金
48,469元、至97年1月14日止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分別為
2,951元及170元。
㈡原告接獲前開行政執行署催繳或到場說明之處分後,遂向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調閱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竟發現於該年度原告未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被告向原告陳稱依申報結果,於該年度原告並
不用繳稅,然經原告查證後,得知被告2人根本未替原告申
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國稅局以書面審理方式
核定本稅;其後又未據實通知,向原告謊稱不需繳稅,導致
原告喪失扣抵相關營業費用之利益,遭核定較高之本稅,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原告補繳納94年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稅127,535元,滯納金48,469元、利息2,021元。
㈢原告前已將營業費用相關單據交予被告,如有申報,原告自
不需繳納如此高額之本稅、滯納金及利息,是被告受原告委
託處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務,卻意圖損害原告利益,未
為申報及謊稱不需繳稅,復未至行政執行署說明,顯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178,02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8,025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委託汶盈工商會計事務所記帳士即被告
2人共同處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惟原告負責
人江致遠卻迭於96年9月間及97年1月間收受桃園行政執行
處以移送案號為000000000000號(移送案由:96年度營所稅
執字第00083234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之
通知,以原告欠稅為由,通知催繳或到場說明,原告始知欠
繳稅額,經原告查證後,得知被告漏未將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2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1份、北區國稅
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3紙及汶盈工商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1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漏未幫原告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原告遭國稅局以書面審理方式核定本稅,且又向原告謊
稱不需繳稅,導致原告喪失扣抵相關營業費用之利益,遭核
定較高之本稅127,535元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如依規
定申報上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即能扣抵相關營業
費用之利益,並核定較低之本稅一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漏未幫原告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致原告遭國稅局以書面審理方式核稅,並遭國稅局加徵滯納
金及利息,共計50,490元(計算式:48,469+2,021=
50,490)等情,有前揭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3紙在卷可稽,均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0,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0年2
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付與被告羅文強、劉毓瀅戶籍所在地
之受僱人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2日,應堪認定。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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