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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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林嘉鳴
相 對 人 林清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林嘉鳴所發如附
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林清位所發如附
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荷
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
司),荷商柯企公司復於95年9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福爾摩
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福爾摩莎
公司又於98年4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亞聯公司),馬來
西亞商亞聯公司再於99年7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等戶籍地
址之通知函,分別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查無此地
址」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