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高鑑
原   告  康張靜
原   告  康本源
原   告  康仲仁
原   告  康美惠
原   告  康美智
原   告  康美凰
原   告  康種
原   告  康永富
原   告  康明和
原   告  康國成
原   告  張智超
原   告  張家銘
原   告  康文宗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高鑑
前列十四人共同
被   告  陳介川
被   告  陳燕
被   告  陳玲華
被   告  陳東海
被   告  陳恭喜
被   告  陳蒼海
被   告  陳源銘
被   告  陳秀蘭
被   告  陳忠儀
被   告  陳傳隆
被   告  陳天地
被   告  陳坤城
被   告  陳李鳳
被   告  陳元貴
被   告  蔡陳葉
被   告 曾 陳絹江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陳美雲
被   告  陳素蓮
被   告  陳錦塗
被   告  陳錦宗
被   告  陳國清
被   告  陳月
被   告  陳家添
被   告  陳明春
被   告  張陳秀
被   告  陳梅
被   告  陳足
被   告  陳勉
被   告 陳燕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陳加純
被   告  陳嬌鑾
被   告  陳俐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價值請求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在台北縣○○鎮○○段第一二一二之一號、第
一二一二之三號、第一二一二之四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價值請
求權於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以外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坐落在台北縣○○鎮○○段第1212-1號、
第1212-3號、第1212-4號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台北縣
政府於民國85年間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已經核發,惟該土
地上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查 某所登記之地上權,權利範
圍十九坪零和五勾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
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
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
故該補償費之發放,原應由土地所有人之原告與地上權人之
被告協議地上權價值之款額後,始得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
然兩造因無法協議地上權之價值,致台北縣政府已將該地上
權之補償費提存在保管專戶中,嗣原告與地上權人協議完成
時,始得領取,故原告有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前述土地地上權
價值請求權之法律上利益。⑵地上權人 陳查某 已於52年間過
世,其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等繼承人所繼承,因雙方無法協議
完成,迄今十年期限即將屆至,土地共有人中之 康治雄 並已
經過世,由原告康張靜、康本源、康仲仁、康美惠、康美智
、康美凰等人繼承,原告等人均同意台北縣政府取回該筆提
存款轉存保管專戶,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⑶而被告所繼
承之系爭地上權價值,依據84年7月12日內政部令修正發佈
、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申
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
其權利價值不明者,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八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期限
者,以十年計算之。按此計算系爭地上權之價直應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算法為:(3637+343+104)*0.3025=12
35.41坪,83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300*4084*8%=75145
6,751456*19.05/1235.41=11587.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11584.4*10=115874,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價值超過115874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除陳恭喜以外,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作任何聲明
,而被告陳恭喜前曾到庭稱:其要放棄權利沒有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所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1212-1、1212-3、
1212-4地號之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其共有比例
如附表所示,而因原台北縣政府於85年年間公告徵收後發放
補償費,然系爭土地上有陳查某登記為地上權人,而陳查某
過世後,其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48頁所載,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為陳查某之繼承人,應堪採信;而原告與被告間無
法自行協議地上權價值之款額,以致無法具領土地徵收補償
費,致台北縣政府已將補償費提存等情,有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地上權價
值致無法領得補償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五、本件關於兩造爭點,亦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價值,經
原告同意送請由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地上權價值
,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百分率法、預期開發法、差
額租金還原法等綜合評估後,,前述地上權價值為16萬元,
有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0條所定,計算鑑定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價值為157962元一情,有該所出具之敘述式估價報
告書可參。揆之該報告敘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鑑定,乃以
85年11月23日為價格日期,而經過確定估價基本事項、擬
定估價計畫、蒐集資料、確認勘估標的狀態、整理比較分析
資料、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決定價格等程序,
參酌各項關於土地坐落、臨街情況、區位條件、交通條件、
使用程度、臨近行政等條件,並蒐集臨近類似比較案例,評
定價格如上所述,其鑑定過程,堪稱客觀、科學,且價值公
允,較之原告所主張按照申報地價計算,應更足採信,因之
,應以該鑑定價格為判斷之依據,亦即系爭地上權之價值為
157962元,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主張依據舊法時期即84年
間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所規定核算該地上權申請費計算
標準以核定價值云云,然按該規定應相當於現行法亦即修正
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關於核算登記申請費之標準,現行
規定為「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
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
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顯見該核
算標準僅係用以計算徵收申請費用之基礎,與系爭地上權之
價值,顯屬二事,原告主張按該標準計算系爭地上權價值,
顯非可採,應以本件送請鑑定之價值結果,以為認定之依據
,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所登記之系爭地
上權價值請求權於157962元外不存在部分核屬有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
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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