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102年6月12日23時許」更正為「自102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3時許止」、第五行「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更正為「猶於1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上」、第六行「翌(
13)日凌晨4時33分許」更正為「13日凌晨4時3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趙玉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零時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趙玉成於102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係在上揭規定修正施行之後,被告之行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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