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靖淇 被告道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家興 被告 鄭仲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道建國際實業限公司(下稱道建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日邀同被告吳家興、鄭仲孝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利息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84%計算(迄被告未依約還款時止之借款利率為4.64%),雙方並約定借款應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道建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7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27,668元及依約應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被告吳家興、鄭仲孝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一銀基準利率表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公示送達費用2,000元合計30,02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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