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邱瑀蓁 被告 何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泰人壽)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分割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美商安泰人壽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以其臺灣分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辦理企業分割,設立安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月6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7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原美商安泰人壽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9月26日以訴外人 徐素琴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不動產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411號執行並實行分配,原告依分配表記載雖獲分配金額835,141元,然所獲分配之款項應先行充抵自88年9月15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之利息計505,315元,再行抵充88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4項規定,應就遲延部分自應繳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1%計付之遲延利息62,740元,餘款267,086元則抵充本金1,000,000元之一部,因而被告尚積欠本金732,914元(計算式:1,000,000元×7.95%÷365×2320天=505,315元;1,000,000元×1%÷365×2290天=62,740元;835,141元-〈505,315元+62,740元〉=267,086元;1,000,000元-267,086元=732,914元)。又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未按期如數清償時,應就遲延部分自應繳款日起按借款利率加計一個百分點計付遲延利息,再參酌前開分配表當時之利率為7.95%,加計一個百分點後為8.95%,自應依年息8.95%計算遲延利息。嗣95年9月18徐素琴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就其保證債務以120,000元代償,徐素琴業已於96年10月8日依約清償完畢,經抵充95年1月21日至96年10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仍積欠本金725,235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35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借款變更約定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抵充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8,130元(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