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16號聲請人 林秋蘭 相對人 林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林福盛設於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四女 林淑娟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淑娟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存摺內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故將上開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 官紀俊源 附表:
一、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