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4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明育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上午6時許,與綽號「 小龍 」、「 阿漢 」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臺中市○區○○○道2段與均安街口處,因不滿酒後失態之告訴人 丁世裕 對渠等叫囂,又見告訴人丁世裕失手推倒出面制止之告訴人 嚴思涵 (當時為丁世裕之妻);被告賴明育與「小龍」、「阿漢」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丁世裕之頭部,且於告訴人嚴思涵挺身護住告訴人丁世裕之頭部時,仍繼續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丁世裕及嚴思涵之頭部與身體。致告訴人丁世裕因此受有右眼眼眶骨骨折、右眼鈍傷、右眼視網膜水腫、鼻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嚴思涵則受有眩暈、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丁世裕報案後,為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及路經該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而循線發覺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被告賴明育等人所為,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明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世裕及嚴思涵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