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 許志林 被告 印文光 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0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印文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語,有該案判決書正本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並非被告印文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其所請求賠償之名譽、隱私損害、精神慰撫金,亦非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縱為被告印文光之僱用人,因原告不得對被告印文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見前述,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印文光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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