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受刑人甲○○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依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各判處如附表之有期徒刑,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檢察官上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故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本院始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自應受刑,合先敘明。又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因均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一項│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二0九六│二0九六│├───┼───┼────────────┼─────────────┤││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一一八│一一八││├─┼─┼────────────┼─────────────┤│實│判│年│九十六│九十六│││決├─┼────────────┼─────────────┤│審│日│月│二│二│││期├─┼────────────┼─────────────┤│││日│二十六│二十六│├───┼─┴─┼────────────┼─────────────┤││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確│案├─┼────────────┼─────────────┤│││月│上訴│上訴││定│號├─┼────────────┼─────────────┤│││日│一一八│一一八││日├─┼─┼────────────┼─────────────┤││確│年│九十六│九十六││期│定├─┼────────────┼─────────────┤││日│月│二│二│││期├─┼────────────┼─────────────┤│││日│二十六│二十六│├───┴─┴─┼────────────┼─────────────┤│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