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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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抗告人 陳宜祥
陳鐵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一○四年度司繼字第六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北區分署)
之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臻超 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列管有案之榮民,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18號裁定之意旨及精神,退輔會為主管機關,且具備相關公信力,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4號裁定選任抗告人國有財產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等語;抗告人陳宜祥及陳鐵民之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
5月間入住金門縣大同之家(下稱大同之家),並表示將其個人財物託交大同之家管理,數年來大同之家擔任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克盡職責,故請求鈞院選任大同之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前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者,應適用前開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另前開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前開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條例為民法、家事事件法之特別法,又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前開條例既設有規定,法院應依該規定辦理,不得另依其他規定選任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
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3年1月3日死亡,抗告人陳宜祥及陳鐵民為其
全部之繼承人,且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及第5號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被繼承人死亡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為憑(見104年度司繼字第64號卷第4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及第5號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雖具有榮民身分,但非屬於前開條例所稱之退除役官兵,有退輔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103年4月24日金榮處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104年12月24日電話紀錄1份存卷供參(見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第35頁、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本即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更名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得再行選任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
㈡況依抗告人陳宜祥及陳鐵民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死後在臺灣留
有遺產,此有103年1月27日及同年9月1日委託書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卷第7頁、第5號卷第96頁),參諸前開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可知國庫對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並非全無期待之權;又審酌被繼承人不具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身分,且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法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如前所述,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此種情形之遺產管理,有一定程序可資遵循,自較具公信力,且其歷來亦不乏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之個案,相對於抗告人國有財產北區分署所推舉之退輔會及抗告人陳宜祥及陳鐵民所推舉之大同之家而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較熟稔於本件情形及其繁複之作業程序,而有利於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是抗告意旨謂退輔會具備相關公信力;大同之家長年擔任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克盡職責,應較適當云云,忽略抗告人國有財產北區分署本有較豐富遺產管理經驗,且更有利於遺產管理之作業,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上情,指定抗告人國有財產北區分署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屬適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