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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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士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測得藍士強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致自己受傷,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從事營造業之經濟狀況、暨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