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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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魏伶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TARUNIVERSALPROFITSLTD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見民事訴訟法(上冊), 吳明軒 著,民國100年10月增訂9版,第209、210頁,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倘若依法有法定代理人,僅係聲請人不知何人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自不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否則不啻侵害原本法定代理人之權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STARUNIVERSALPROFITSLTD(下稱STAR公司)為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規定,STAR公司依外國法令登記設立,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於100年10月5日邀同第三人 黃志成 、 黃復明 、 傅小鳳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在美金80萬元之額度內得陸續開發信用狀,並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款項,相對人須於每筆墊款到期日依約還款。目前聲請人仍有美金387,
77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與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又第三人黃志成於101年5月30日時,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黃志成否認其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另依相對人之本國法TheBritishVirginIslandsBusinessCompanies
Act,2004第109條規定,公司之業務和事務應由該公司的董事管理或監督,且依據同法第9條規定,公司章程不強制登記股東與董事,故聲請人無從得知且不能得知相對人之代表人為何人。且僅有相對人之董事會始有權逕向英屬維京群島申請代表人等相關文件,若執意要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將造成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爰聲請法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STAR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B.V.I.)法律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證明書、印鑑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STAR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無訴訟能力,此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經濟部105年4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黃志成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審理時陳稱:伊不是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在94年9月20日有變更負責人,現在的負責人是傅小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9頁背面),故STAR公司是否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即非無疑。又聲請人稱STAR公司之本國法TheBritis
hVirginIslandsBusinessCompaniesAct,2004(2004年版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章程不強制登記股東與董事,聲請人無從得知STAR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堪認僅係聲請人不知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況姑且不論黃志成上開所述是否為真,聲請人仍應先提出STAR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相關佐證。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STAR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