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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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簡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072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或為其他處分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狀請本院就上揭執行命令依法裁定為保全處分。
三、經查,上揭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45,000元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存卷可證。惟該扣押僅生保全聲請人財產之效果,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無妨害。縱或日後有部分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債權,其他債權人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此外,聲請人未附具體理由並舉積極事證釋明本件有何於更生程序開始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或急迫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