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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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應補充為「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同欄一、應補充「證人 謝宇翔 、 陳韋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文信 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有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此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22、92、99頁),又兼衡本件被害人受傷程度,暨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其深切反省,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5號被告陳榮三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三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榮三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73巷方向直行,行經長安街68巷與長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沿長安街往九芎街方向直行、由陳文信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文信人倒地受有髖挫傷,肘、臂及腕擦傷與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榮三肇事後,並未在現場停留,亦未為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處置,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當場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自現場逃肇,嗣經在場民眾 陳羿辰 抄下車號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陳文信、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世凱 與證人陳羿辰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調查報告表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陳文信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而被告年事已高,本件僅因一時失虞誤罹刑章,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