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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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珮珊
黃志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珮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下午1時至3時間止,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雖休息至同日22時30分始駕車上路,惟因先前飲酒過量,於同日22時30分駕車時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往羅東方向行駛。嗣於104年8月27日凌晨0時17分,由西向東沿宜蘭縣○○鎮○○路行經興東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該交叉路口之倉前路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興東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韓珮珊竟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適有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擦撞,導致黃志豪受有頭、頸、胸口挫傷及肩頸疼痛之傷害,韓珮珊則受有右肘、左膝、右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韓珮珊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 韓佩珊 、黃志豪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韓佩珊、黃志豪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韓佩珊、黃志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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