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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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行使偽造貨幣、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而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葉桂枝葉芳雅葉鳳玉 姐妹、葉鳳玉之子 吳承禧 ,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一之二十號葉鳳玉住處,要把吳承禧交給葉鳳玉的婆婆甲○○照顧,以方便其等出遊玩樂。抵達後,推由葉桂枝抱著吳承禧進入屋內。適葉鳳玉之夫 吳宥征 在屋內,詢問葉鳳玉去處。因葉桂枝拒絕透露葉鳳玉的行蹤,被吳宥征推倒在地,而受有輕微擦傷。甲○○也將鐵捲門拉下,阻止葉桂枝離開。葉鳳玉等人久候未見葉桂枝出來,打電話進去詢問,葉桂枝把情形告訴葉鳳玉。葉鳳玉進入屋內查看,丙○○亦帶著該把玩具手槍,在屋外先對空發射一槍,再拉開鐵門入內。吳宥征看到葉鳳玉後,拉住葉鳳玉阻止她外出。丙○○不滿吳宥征的舉動,持該把玩具手槍指著吳宥征,為葉鳳玉勸阻。丙○○乃朝屋內天花板射擊一發,並恫嚇吳宥征稱:「到底要不要放開你老婆」等語。危害吳宥征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不敢阻止,任由丙○○駕車將葉鳳玉載離現場。⑵、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向「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著葉桂枝,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電線桿編號一一七號路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發生擦撞。丙○○不希望報警處理,乙○○則執意要報警處理。丙○○急欲駕車離開現場,乙○○伸手想要拔取丙○○小客車的鑰匙,阻止丙○○離去。丙○○從身上掏出如上之同一把玩具手槍,作勢瞄準乙○○頭部,作開槍狀,並揚言:「前幾天才剛在口湖鄉下崙地區開槍,如不怕死就試試看。」危害乙○○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怖,不敢阻止,任由丙○○駕車離去。⑶又因一時好奇,想要製造土製爆裂物。於九十年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一九○之二十號二樓居所,未經許可將含有氯酸鉀、銷酸鉀、碳粉、鋁粉、硫磺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六十公克、銅釘十三支,裝入一個瓶口二十二公厘、瓶底直徑四十一公厘、高八十六公厘之圓形透明玻璃瓶內後,瓶口以黃色彈性橡膠瓶塞密封,瓶塞中間穿入孔插夾水鴛鴦爆竹四支及鐵絲,再外繞膠帶並加硬膠封固,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一枚(若點燃該瓶口水鴛鴦爆竹,即可引爆玻璃瓶內之火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居所內,當場查獲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槍子彈半成品四十六顆(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嗣並在屋外查獲被告緊急丟棄之手槍底火一包(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玩具槍金屬槍管一枝、爆裂物一枚等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恐嚇吳宥征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葉桂枝於警訊及偵查中(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實(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偵查卷第二五五號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證人葉鳳玉於警訊、偵查中(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偵查卷第二五五號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頁)及證人葉芳雅於偵查中分別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五五號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復有開槍現場照片四張(見第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查獲作案工具玩具手槍之現場照片四張(見同上警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二五五號第八十九至九十四頁)在卷可憑。
二、前揭被告恐嚇乙○○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偵查卷第二五五號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第六十三頁),並據證人葉桂枝於偵查中證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及證人 楊整昌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實(見第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復有查獲作案工具玩具手槍之現場照片四張(見同上警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偵查卷第二五五號第八十九至九十四頁)在卷可憑。
三、前揭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楊整昌於警訊、偵查中證實(見第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復有扣案之爆裂物一枚(已因鑑定而拆解)在可資佐證,該爆裂物經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實為壹枚爆裂物重一百二十公克,係以瓶口二十二公厘、瓶底直徑四十一公厘、高八十六公厘之圓形透明玻璃瓶為容器,瓶口以黃色彈性橡膠瓶塞密封,瓶塞中間穿孔插夾水鴛鴦爆竹及鐵絲,外繞膠帶並加硬膠封固,經擊解後檢視,玻璃瓶內裝煙火類火藥(經檢出含氯酸鉀、銷酸鉀、碳粉、鋁粉、硫磺等成分)重六十公克、銅釘十三支、水鴛鴦爆竹四支。若點燃該瓶口水鴛鴦爆竹可引爆玻璃瓶內之火藥,認具殺傷力,依其構造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爆裂物。」有查獲爆裂物及鑑定之照片二十九張(見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二十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及鑑定照片(見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二十一頁)可參。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辯稱:查獲之爆裂物,不具有引信及雷管,與軍方的砲彈有別,應無引爆可能性云云。惟上開鑑定就系爭爆裂物之結構、內容物、製作方法已詳為鑑定說明,並判斷點燃瓶口鴛鴦爆竹可引爆玻璃瓶內之火藥,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辯護人所主張者乃軍方所製造之製式砲彈,此與被告所製造者為土製爆裂物不同,乃當然之理;且爆裂物並非以引信及雷管之裝置不可。目前也有用簡易方法製造汽油彈者,仍然具有爆炸、燃燒之能力。故不能謂本件之土製爆裂物,無引信及雷管裝置,即謂無引爆可能性;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為鑑定,並作出點燃該瓶口水鴛鴦爆竹可引爆玻璃瓶內之火藥,認具殺傷力之判斷。是該鑑定並無瑕疵,應可作為裁判之依據。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恐嚇吳宥征、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後之持有行為,當然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恐嚇、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所持有者雖是玩具手槍,但外形酷似真槍,一般人看到,仍然深怕不疑。動輒持玩具手槍威脅他人,就連女友的家人也不例外,惡性非輕。被告恐嚇他人的動機,一是女友的姐姐受其先生阻擾外出;一是與人發生車禍,不讓對方報警處理急欲離去,可見其性格有暴力傾向。另被告製造爆裂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但尚未持以犯罪,未發生實害。又為國中肄業,教育、知識程度不高.十七歲就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其妻過世,被告失業一年多,二名小孩,由其父母親扶養,為缺乏責任感的人,只知在外玩樂,惹事生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連續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製造爆裂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把,被告否認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至於爆裂物一枚,因鑑定拆解後已非屬爆裂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槍金屬空彈殼四十六顆、玩具槍底火一包、玩具槍金屬槍管一枝,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恐嚇他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原審再以公訴意旨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A女住所外,大聲喊叫要求其女友A女外出,並敲打房屋鐵門,因A女未予理會,詎竟萌生開槍恫嚇住所內之人之犯意,持其所有而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或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朝屋外天空開槍示威,致當時在住所內之 葉萬成葉陳玉女 心生畏懼,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此恐嚇犯行,無非以葉萬成、葉芳雅偵查中供述、及玩具手槍二把扣案為所憑論據。惟為被告否認,且葉芳雅偵查中供述:「(你當時有在家?)有,當時我在樓上房間,聽到有人大吼大叫,叫著A女名字,並拍我家鐵門,是否有開槍我則不知道。葉芳雅只聽到有人大吼大叫,並拍打鐵門。」僅能證明有人大吼大叫,拍打鐵門。但她人在樓上房間裏面,並未目睹大吼大叫的是何人,且也沒有聽到開槍的聲音,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另葉萬成於偵查中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點十分被告丙○○是否有到春埔四十九號你住處?)有。」「(當時他有拿槍?)有,他在樓下喊,我在樓上睡,聽到他喊叫時,我由二樓的窗外看到他手拿著槍喊『 小萍 還不下來』之後就往天空開了一槍,我就從樓上下來開鐵門,此時他就跑了。」「(你打開時是否看到丙○○?)我沒看到他的臉,但我有看到騎機車走的身影。」「(你從樓上往下看時是否有看到丙○○?)因天黑我看不清楚,但我確定那人有拿槍,而且往天上開一槍。」「(你如何確定該人是丙○○?)因為他有嗆聲說他在溝皂里的第一戶,他叫『 老牛 』。是事後我去報案時,宏仁派出所的巡佐說『老牛』即是丙○○。而且我有問A女該人是誰,A女有說是丙○○。」亦僅能證明有人跑到他的住宅開槍,但因天色昏暗,沒有看清楚開槍的人,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至檢察官提出之玩具手槍,亦僅能證明在被告住宅查獲二把玩具手槍。無法證明有公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因與上開論據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爆裂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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