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聲請人 陳可知 即債務人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可知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562,06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以市場雜物類零工如搬貨、送便當為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除個人生活費用支出18,960元(以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外,尚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撫養母親,每月僅餘1,300元,根本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11年11月14日以函文陳報「…銀行總債權5,517,227元(未含國泰世華及日盛銀行皆未回報),提供本金1,686,273元/180期/0%/月付9,368元,另有資產公司不納入,當事人自行評估支出收入,無剩餘金額可另支付銀行及外部債務,無法負擔任何方案。」等語,另台新銀行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台新銀行函文、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2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0至42、4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29頁、本院卷第115至238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以市場雜物類零工如搬貨、送便當為業,每
月薪資約2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母親 鄧秀美 費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鄧秀美年69歲,年事已高,且無工作所得及足夠資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經與其他三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19,200元÷4=4,80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
19,200元+母親扶養費4,800元=24,000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4,000元後,每月僅剩餘1,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000元=1,000元),確實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上開每月9,368元之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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