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劉凱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略創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7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抗告理由狀繕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按同法第444條之1第1、4、5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按同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並附繕本,其記載事項應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示,如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抗告理由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裁定時依全部卷證斟酌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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