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家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129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由檢察官依法傳喚
受刑人於指定之民國111年12月14日到庭後,因受刑人陳述欲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受刑人「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等事項,並由受刑人完整表達其意見及衡酌其形式陳報狀內容後,執行檢察官審核認為:受刑人於本案前於民國102年、108年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而距前揭第2次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3年內,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考量受刑人歷年已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歷經前揭2次之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酒駕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等各1份可憑。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歷年來已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先前2次分別以罰金、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未能深自反省,戒絕酒後駕車之惡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意識,本次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6毫克,亦徵受刑人漠視法律誡命之心態,是受刑人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以罰金或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受刑人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行為,仍一再發生,本件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且檢察官所踐行之上開裁量程序,確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要求相符,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稱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距離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時隔6年,又本次犯行距離第2次之犯行時隔3年,然此均經檢察官審核,且仍無法動搖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則受刑人執以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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