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4
3、第4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偉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偉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3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後,見 姜佩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啟動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㈡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周廖盡 之住處外,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住處,竊取周廖盡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同日22時44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號1樓前,見 楊文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則將甲機車留置該處,並啟動乙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温偉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文靜、告訴代理人 姜僧男 及被害人周廖盡於警詢中
之陳述。㈢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案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
K0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108006013號鑑定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37763號
鑑驗書。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案鑑照片。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
0F09)。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事實一㈠、㈢竊得之機車,經警尋回後,已返還告訴人姜佩瑩、楊文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㈢竊得之機車各1台,經警尋回後分別發還告
訴人姜佩瑩、楊文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㈠温偉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温偉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温偉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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