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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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盟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盟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盟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2月(3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08/09110/12/29、30110/08/12110/11/24110/12/03111年3月30日13時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1年3月30日13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08、509號111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日期111/05/31111/10/1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08、509號111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13112/01/03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7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52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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