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裕峰 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3行「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裕峰行為後,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調查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被告林裕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
00號2樓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明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出借給友人 杜榮傑 ,並未遺失,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2時15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對員警誣指上開機車遺失,藉此指摘不詳之人竊取上開機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嗣經員警於108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30號查獲杜榮傑騎乘上開機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機車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指被告就上揭事實應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未指明係何人竊取上揭機車,是其所為應屬未指定犯人誣告,且被告之機車是否確實遭竊,員警有實質調查義務,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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