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三場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594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甲○○邀約A女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樓之居所處吃晚餐,A女應允後於上開時間抵達,詎甲○○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2人坐在沙發聊天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先將身體擠在A女之雙腿之間,後強行以雙手環抱A女,且將其頭部放在A女之胸口,後並以徒手伸入A女衣服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及腰,同時以其性器官隔著褲子頂在A女性器官位置,過程中A女試圖反抗並向甲○○說不要,惟因力氣與體型差距而無法抗拒,並因姿勢問題而受有下背痛之傷害。嗣A女嚴正告知甲○○「我不要,我真的不喜歡」等語,甲○○始覺悻悻然而罷手。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48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48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之被告居所地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8486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8486號彌封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按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雖造成A女亦受有下背痛之傷害結果,但其間在客觀上具有直接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不另論以傷害罪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以
上揭強暴方式猥褻被害人A女,造成A女身心受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時,對被告所涉強制猥褻之刑事責任,表示寬恕之意一節,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至告訴人固於112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沒有真心認錯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3頁),然綜合前開各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實督導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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