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瑛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已敘明「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主文顯然漏載,予以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