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 張霶繽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捌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109年10月份迄今之各項收入
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前收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另陳報聲請人109年10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分擔張文字、 陳惠美 扶養義務
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張文字、陳惠美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張文字、陳惠美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人張文字、陳惠美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八、陳報聲請人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人因何未於111年11月30日出席調解期日?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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