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敏鴻 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告江 宗霖 被告 陳素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敏鴻以被告 江宗霖 、陳素嫺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江宗霖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9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算10日,至106年6月1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年5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宗霖、陳素嫺2人係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被告江宗霖、陳素嫺分別於98年3月1日、105年
8月31日離職)營業員,聲請人張敏鴻則為凱基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詎:
㈠被告江宗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張敏鴻」之簽名,並持向台新銀行櫃檯辦理聲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晶片金融卡而行使之,並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聲請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7萬692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江宗霖、陳素嫺係受聲請人委託辦理股票買賣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
8月26日、97年9月23日,將聲請人所申辦凱基公司上開證券帳戶內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股票1,721股(原有3,000股經減資後為1,721股)全數賣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凱基證券公司陷於錯誤,將聲請人上開帳戶內之股票為買賣之交易,足以損害聲請人及凱基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江宗霖、陳素嫺均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江宗霖另涉有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均以肉眼辨識之方式為被告等有利
之認定,惟上開二處分均忽略一極重要之事實,即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張敏鴻」簽名字體極小,每個字體長寬均不超過1公分,然聲請人之簽名向來粗枝大葉、豪放不羈,從未簽屬過如此小巧又娟秀之字體,故由上開申請書如螞蟻般之字體,即可輕易得知絕非聲請人所簽,惟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慮及此,竟逕以肉眼辨識之方式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未申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㈡由聲請人之護照所示,聲請人之英文姓名為「CHANG,MIN-
HUNG」,然申請書上之英文姓名卻寫成「CHEN,MIN-HON」,顯然書寫錯誤,足見應為被告等所填寫,而非被告等手中並無聲請人之護照,不知聲請人英文姓名之正確拼法而胡亂填寫,才會導致如此明顯之錯誤,倘若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確為聲請人所親自填寫,聲請人豈可能不知道自己英文姓名之正確拼法而犯下如此荒謬可笑之錯誤?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忽略此一明顯又重大之事實,顯有認識用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述,證人 蔡莉菁 所述申請金融卡之流程,
會核對證件資料與本人相符及簽名,才會准許申請,金融卡亦是當場且經客戶在機器按密碼設定後才會交付云云,然而,此乃一般存款客戶申請金融卡之流程,惟系爭VISA金融卡與一般存款客戶之金融卡不同,是專為證券交易之買賣使用,故有台新銀行人員至凱基公司內駐點為凱基公司之證券客戶辦理,依據一般常理,不難想像與台新銀行之存款客戶至台新銀行臨櫃申請VISA晶片金融卡有所不同,應有其便利客戶之目的存在,故甚有可能發生營業員為客戶代領之情形,是原檢察官於詢問時未清楚區別台新銀行之存款客戶至台新銀行臨櫃申請之流程與凱基公司內駐點之台新銀行人員為凱基公司證券客戶辦理之流程,導致證人未清楚了解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而未能正確回答,故應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蔡莉菁進行補充訊問,然而,再議駁回處分對於聲請人此一聲請竟未置一詞,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偽簽聲請人之簽名而盜領聲請人帳戶內金錢之犯行,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江宗霖、陳素嫺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江宗霖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台新銀行之證券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成交記錄、台新銀行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等執為論,訊據被告江宗霖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印象擔任告訴人營業員,伊只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不會保管客戶印章及身分證,被告陳素嫺與伊是同事,有可能幫伊接單,但伊沒有盜領過告訴人的錢,也沒有盜刷告訴人的卡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台新銀行函送予士林地檢署之聲請人開戶申請書及VI
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其中之開戶申請書,登載申請日期為97年4月1日,而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則未填載日期,與聲請人向原署提出告訴狀所檢附之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填載有97年5月8日日期,略有不同,而細觀聲請人提出之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其上登載之「97」、「5」、「8」阿拉伯數字,明顯係以黑筆書寫,並非影印,應係影印後再填入日期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5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700號函檢附之上述申請書及聲請人提出之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3756號卷第《下稱他字卷》第46-52頁),又前開聲請人97年4月1日開戶申請書,其上之「張敏鴻」署名,確係聲請人親自簽寫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士林地署偵查中自陳無訛(他字卷第64頁),而該簽名筆跡,經與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張敏鴻」之簽名相互比對,以肉眼辨識結果,不論運筆轉折、氣韶神態及勾勒特徵或書寫方式均極為相似,佐以證人即聲請人金融卡承辦人員蔡莉菁於偵查中證稱:申請台新帳戶金融卡需本人帶身分證件及印鑑來申請,不可以找代理人來申請,可以帶印章或是本人簽名,若是申請金融卡,會核對證件資料與本人相符及簽名,才會准許申請,金融卡亦是當場且經客戶在機器按密碼設定後才會交付等語,是以申辦台新銀行之VISA晶片金融卡或一般之金融卡之程序,無論在台新銀行之該分行或其他分行之程序應無二致,並無不同,抑且,該VISA晶片金融卡或一般之金融卡之使用上之方式、樣式、功能不論任何之台新銀行及其分行所核發之VISA晶片金融卡或一般之金融卡均無不同,此於前開台新銀行制式化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上記載客戶可選擇申請VISA晶片金融卡或一般之金融卡,即可得知。而VISA晶片金融卡與一般之金融卡二者,VISA晶片金融卡較一般之金融卡多增加電子晶片之構造,故於構造、功能及效用本來就有所差異,此公眾周知之事實,是以聲請意旨以該分行所核發之VISA晶片金融卡係專為證券客戶使用及核發流程亦有不同云云,應有誤會,無可憑採。自難認本件金融卡係遭被告江宗霖冒名申辦。準此,前開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張敏鴻」,亦應係聲請人所書寫,聲請人指訴該申請書係被告江宗霖偽造,顯非事實。至於該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所載英文字母拼寫之聲請人姓名(jingmin-hung)與其護照英文字母拼寫之姓名(chang,minhung)不符一情,然英文姓名並非該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所必要記載之部分,由本人或承辦該業務之行員代為書寫亦可,且中文姓名轉譯成英文姓名,本有不同之拼音方式,英文字母隨之不同,僅以接近國語發音即可,聲請人亦可使用不同之拼音方式所翻譯而成之英文姓名,亦難僅憑二者英文拼音字母不同即可遽以推論該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為被告所偽造聲請人姓名所申請。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伊係打電話委託被告江宗霖下單;
伊開戶時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正本,已隨存摺一起還給伊,伊是在櫃檯領的,但伊並未見過被告江宗霖本人等語(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江宗霖既未曾與告訴人見面,亦非負責申辦告訴人金融卡業務之人,尚難僅以被告江宗霖擔任告訴人之證券營業員一職,即認被告係涉有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㈢聲請人於97年間,僅於當年8月份有出境7日之紀錄,即97
年8月12日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之事實,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存卷足憑(105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第12頁)。另聲請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在凱基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情形,係於97年4月1日買入幸福公司股票(2張)、寶隆公司股票(2張)、燁興公司股票(3張)、官田鋼公司股票(2張),於97年5月5日賣出官田鋼公司股票(2張),於97年5月8日買入華泰公司股票(3張)、賣出寶隆公司股票(2張)、燁興公司股票(2張),於97年5月9日買入華泰公司股票(3張),於97年7月7日賣出幸福公司股票(2張)及華泰公司股票(3張),於97年8月25日賣出華泰公司股票(1張)、97年9月22日賣出華泰公司股票(721股),於完成股款交割入帳台新銀行後,告訴人迄提出告訴時止,已近8年無股票交易紀錄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700號函暨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0
5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182號函暨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6-52、56-58頁)。而聲請人係自行委託被告出售上開股票一情,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等盜賣其股票云云,已非事實。抑且,聲請人於97年4月1日開戶後,存摺即均由其自己保管,隨時可刷摺查詢交易內容,何以迄至
105年間,始發覺於97年間,遭人冒領金融卡並盜賣股票,聲請人所述情節,實與常情大相悖離,至難憑信。
㈣又聲請人上開帳戶內股票交易情形已如上述,參酌一般投資
人於委託營業員下單後,應會查詢有無成交?成交張數及成交金額為何?倘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自陳「於97年7月8日本人請營業員把本人股票全部賣掉,因8月初要至大陸娶妻」等語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自應知悉97年7月委託下單之成交結果為何方是,若有其他股票尚未賣出,告訴人亦應考慮是否仍續予賣出方是,於此情況之下,被告江宗霖豈會有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所稱「於97年8、9月將告訴人證券帳戶內華泰公司股票賣出」之機會?又何以告訴人於近8年之時間均對該證券帳戶內之庫存股票資料一無所悉?故其指訴顯實有不合常理之處,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江宗霖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
㈤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聲請人於97年間買賣華泰股票之
交易狀況,經凱基公司函復以告訴人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原有華泰股票3,000股,因發行公司辦理減資,於97年8月21日減資換發為1,721股,嗣賣出後,於97年8月26日及97年9月23日交割之款項,已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97年9月23日匯入客戶本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上開交易經凱基公司確認均是被告江宗霖負責,嗣被告江宗霖於98年3月1日離職,被告陳素嫺則係於被告江宗霖離職後,經凱基公司重新分配擔任聲請人之營業員,惟被告陳素嫺並無協助處理聲請人華泰股票交割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凱證字第1050004697號函、105年10月26日凱證字第1050005119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頁)。聲請人亦自承:伊打電話委託被告江宗霖幫伊買賣股票,伊沒有接觸過被告陳素嫺,也沒有委託被告陳素嫺幫伊買賣股票等語(他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陳素嫺並非於97年8月26日及97年9月23日買賣聲請人華泰股票之營業員至為灼然。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素嫺與江宗霖有何共同謀議,尚難僅以被告陳素嫺接任被告江宗霖擔任告訴人之營業員一職,即遽謂其確實有涉犯上開罪嫌,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
㈥又被告二人均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
有與本案類似之背信、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之記錄,此有其二人之士林地檢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2頁),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均能對答如流,顯已有相同之犯罪手法云云,自屬無稽。㈦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等人住所及調閱取被告等人
及證人 蔡券菁 之電話通聯記錄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與交付審判制度之法目的不合,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江宗霖、陳素嫺均涉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宗霖另涉有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