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朱原平 被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陳炳坤 被告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旼
許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於民國102年擔任起造人,發包委託被告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司,與鄉林公司合稱被告)擔任承造人,於鄉林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3層、地上11層、一幢2棟共71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然鄉林公司於開挖土地及逐層建築時,並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注意保護鄰地地基及系爭工程工地附近(包括部分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下泛稱系爭附近房屋)不受損害,其定作、指示有故意過失,且承攬人太裕公司未對系爭建物進行周延之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致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系爭建物陸續發生下沉、傾斜、牆壁龜裂衍生水管漏水等損害,其中部分系爭建物之傾斜甚已影響結構強度及安全。原告對太裕公司得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鄉林公司得依民法第794條、第189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屋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萬元,共計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系爭附近房屋陸續發現房
屋有龜裂等現象,懷疑系爭工程建築有損鄰情形,因而陳情(下稱系爭疑似損鄰事故),系爭附近房屋所在士林區社新里里長數度召開協調會,希望協調雙方擇定鑑定機構對於受損房屋進行損害鑑定,以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原告當時亦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嗣經臺灣技師公會派員至原告等住戶所有大樓內勘查損害並拍照存證時,原告均配合辦理會勘,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受損之情形,已達成由臺灣技師公會鑑定之協議,此項約定性質上為仲裁鑑定契約,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下稱系爭被告抗辯鑑定契約)。是太裕公司出面申請臺灣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臺灣技師公會因而作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文號(10
4)省土技字第北16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該份報告稱系爭鑑定報告)。而系爭建物與隔壁即原告配偶 朱金木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隔壁建物),係相互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及系爭隔壁建物鄰損補償費用總額為2萬1000元,太裕公司已依前開金額之1.5倍,辦理清償提存,已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所受鄰損損害賠償完畢。退步言之,原告訴請太裕公司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上述提存金。另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隔壁建物所受損害,既未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之項目及金額,應足以認定本案並無修復後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竟空言主張其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失,且其損失金額遠超過鑑定之修復費用金額,誠屬無據。㈡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屋損情形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進行中抽取地下水,造成土壤產生擠壓所致,乃屬單純承造人太裕公司施工技術上之過失,並非鄉林公司起造設計上過失,本件既非因起造設計上過失所致,與鄉林公司從事建物起造設計行為即無因果關係,自難令鄉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鄉林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太裕公司,並促請依適當方法施作,施工前亦曾進行開工前鑑定,實已注意基地地質及可能所致之鄰房損失等事項,尚難認定鄉林公司之定作及指示有所過失。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係認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工地開挖等間接因素促使其牆壁龜裂、剝落擴大,此要屬承攬人太裕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上之問題,該等事項,太裕公司均得本於其專業經驗自主決定、獨立施作,定作人鄉林公司對於太裕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是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與鄉林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與系爭隔壁建物為相互打通合併使用,系爭隔壁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朱金木。
㈡鄉林公司前於102年擔任起造人,發包委託太裕公司擔任承造
人於鄉林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建造執照存根如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7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0至12頁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如士調卷第32至34頁原證3所示。太裕公司乃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人,鄉林公司則為定作人。
㈢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曾依法辦理系爭工程工地附近現況鑑定
調查。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系爭附近房屋陸續發現房屋有龜裂等現象,懷疑系爭工程建築有系爭疑似損鄰事故。太裕公司乃曾出面申請臺灣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臺灣技師公會因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現外放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內,而有關原告部分如士調卷第13至31頁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與分析⒉鑑定標的物損壞原因分析內
記載:系爭工程基地施作地下室期間,因快速抽排地下水,短期內未及補入,加上施工震動,致土壤產生壓密作用,發生沉陷現象…又因不均勻沈陷量加大,建物傾斜率亦隨之加劇,其變化值以建物甲、乙為最(按分指「社子街125巷3-19號房屋」與「社子街127-131、125巷1號」),如系爭鑑定報告卷一第12、13頁所示。
⒉另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內記載:「…目前大樓新建工程
尚未完成,施工對於工地四周鄰房發生損壞之影響因素仍潛在,…。」,如系爭鑑定報告卷一第14頁所示。
⒊太裕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為周全之防護,疏未注意鄰
房地基之穩定,若因此造成系爭附近房屋受損,將有違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附近房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疑似損鄰事故發生後,系爭附近房屋所在士林區社新里里
長 張駿彥 曾數度召開協調會。原告曾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第36頁被證1所示。同意書內載:太裕公司為系爭工程,經上開簽署人陳情施工中損壞鄰房,為釐清責任,經雙方協商擇定臺灣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施作損壞及安全鑑定,由太裕公司負責申請並負擔鑑定費用,俟鑑定報告書完成後,依據鑑定報告書再進行後續協調事宜等語。下方里長張駿彥蓋章並載明:「各位里民,為了您的房屋因鄉林建設施工遭到損害可獲得合理解決,請屋主填妥上述資料,並立即送回…里長辦公室;里長會整合所有住戶資料,並邀請公正第三方的鑑定及協調解決方法。請盡速送回,謝謝」等語。
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技師 黃耀文 為系爭工程建案之建物結構
簽證結構專業技師(士調卷第12頁建造存根)。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存根聯如士調卷第12頁,其上記載:系爭工程結構專業技師:黃耀文結構技師事務所;地質調查專業技師:科尚大地技師事務所許人文技師。
⒍本院於105年12月7日曾於另案函臺灣技師公會,詢問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人指派方式,經函覆如本院卷第75、76頁所示,內載:系爭鑑定之鑑定人為該會逕行指派之會員等語。
㈣太裕公司於系爭鑑定報告提出後,曾針對簽立同意書之原告所
有之受損房屋,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損鄰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損害金額提出為調解條件與簽立同意書之原告協調,然協調不成,且太裕公司已向原告提出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簽立同意書之原告均拒絕受領,或原告均已向太裕公司預示不同意受領太裕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金額所為賠償,太裕公司則向其表示已願意並準備支付之意思。太裕公司乃依同條規定,自行以該規定所列示比例,為原告及系爭隔壁建物所有權人朱金木辦理無條件之清償提存(即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依照鑑定金額1.5倍)之內容,提存金額為3萬1500元,提存書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該提存為清償提存(本院卷第37頁上方已記載),故簽立同意書之原告於本件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範圍,應扣除上述提存之金額。
㈤損害整理相關整理如下:
⒈原告及系爭隔壁建物所有之系爭建物專用部分內目前有如士調
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58頁(原告提出照片)所示照片內之屋損情形。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專用部分內目前有如本院卷第50至55頁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建物、系爭隔壁建物屋內照片內之屋損情形(以上⒈⒉均稱系爭屋損情形)。此屋損情形均為系爭工程所造成。
⒊系爭鑑定報告內曾就上述屋損情形估算修復費用,修復費用估算原則如系爭鑑定報告一冊第15、16頁修復費用估算所示。
即以會勘時實地丈量之尺寸據以計算修復數量後,依相關鑑定手冊估算修補屋損之費用,且因建物甲、乙傾斜率變化較大,故增列「非工程性補償費」計算修復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性質有爭議。
⒋系爭鑑定報告針對系爭建物、系爭隔壁建物之屋損情形合併加
以勘查鑑定修復費用共為2萬1000元,系爭鑑定報告費用估算表如本院卷第38頁被證3,勘查簽到單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現況調查紀錄及現場照片位置圖、照片如本院卷第46至55頁所示。
㈥本案相關法規:
⒈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
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
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第1項
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符合前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一、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都發局據以撤銷列管。二、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三、損鄰事件雙方依第二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㈠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㈡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㈢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㈣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㈤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前項第一款和解書應由和解時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和解當事人。第一項第三款戶數計算以戶政機關核發門牌為單位。如受損房屋僅列管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視為一戶。
㈦(太裕公司資格)太裕公司為政府核准之甲級營造廠,具備土
木營建方面之專業資格。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契約,由鄉林公司發包由太裕公司承攬施作,亦即系爭工程之工、料、施作等全部事項,均由太裕公司負責。
㈧訴訟中兩造均無從合意提出鑑定機構,或均陳明不願意負擔再重新鑑定之鑑定費用。
㈨本院於另案曾函請臺灣技師公會,針對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謂非
工程性補償性質加以說明,業經該會回覆在案,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內載:有關「非工程性補償」說明如下: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房屋經現況鑑定,原傾斜率已大於1/200者,鑑估補償時應考慮扣除原傾斜之費用。系爭建物在開工前施測的傾斜率為1/296,系爭鑑定報告為1/267,因未達1/200以上,故系爭鑑定報告未估算非工程之補償。
㈩原告起訴狀係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士調卷第46、47頁)。
本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系爭建物除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屋損情形外之原告主張屋損情形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㈡鄉林公司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屋損情形應屬承攬人太
裕公司施作承攬事項技術上過失所示,非伊起造設計上之定作、指示有過失,其無庸負責,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超出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屋損情
形及損害金額以外之損害存在,更未能舉證證明超過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之因果關係,請求尚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縱然於歸責性而言,民法雖有如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但書,倒置舉證責任之規定外,然對於因果關係、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請求權人負擔舉證之責。申言之,倘侵權行為請求權人所主張之損害與所主張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金額、範圍,發生爭執,而有事實不明時,仍應由侵權行為請求權人負擔其不利益。是倘有爭執之上開事項,訴訟上有以鑑定等方法加以查明,而請求權人不願預先負擔其費用,以致法院無從加以查明時,自應自負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有超出系爭鑑定報告對之鑑定
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之受損情形(包括:房屋本身裂縫等實際損害及修復後價額貶損之損害),故修復金額或損害金額亦超過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所得之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系爭建物有超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損害」及「超出部分之損害」與「系爭工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修復必要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等事項,涉及工程專門技術之知識,有以鑑定方法加以查明之必要,並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其指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即能加以認定。然原告對此需負擔舉證責任且需以鑑定方法查明之待證事項,已明確表達拒絕單獨預先負擔費用,以利證據調查之遂行。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實無法僅以卷內證據資料,對於原告所指:系爭建物有超出系爭鑑定報告對之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之受損情形及金額,形成確實心證,自無從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⒊是故,縱然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有鑑定人員之一利益衝突及
所採鑑定方法有誤等瑕疵,而指為不可取。然原告既未能再對於其認為不可取部分,提出其他證據方法,或預納費用以鑑定方法加以舉證,對於有爭執之待證事實,依舊無從令本院形成確實心證,以為判決基礎。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援以為證據方法之系爭鑑定報告,無論如何加以攻擊,然均不能改變其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未能提出本證之事實,仍應承擔本證待證事實不能認定之不利益。
⒋末查,原告主張之連帶賠償義務人之一之太裕公司,已將原告
拒絕受領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等損害金額,加計1.5倍為原告為清償提存(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對於所主張系爭建物有超出此金額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再賠償系爭建物屋損之修復費用40萬元、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萬元,共70萬元,然對所謂超過損害之因果關係及範圍、金額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空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有超過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損害,既無
從認定,已論斷如上㈠所示。則無論鄉林公司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與太裕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無從再就其主張金額為請求之結論均不會改變。故原列爭點㈡,即鄉林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系爭建物損害,有無定作、指示有過失之相關爭點,即無審認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
屋損之修復費用40萬元、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萬元,共7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