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宗育 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 李佩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宗育(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李佩貞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7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下簡
稱系爭民事案件)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已明確陳述「法官大人,不是坑人家,當初開便利商店,蘇寶鑑(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也有拿錢出來,那後來那個,那個便利商店他(指告訴人)拿走了,那我們出資的錢咧,誰要還給我?」、「那個電視蘇先生的,那他權利都給他了,那怎麼抵這個錢,然後蘇先生也有出錢耶,他整個拿走,蘇先生的錢誰要還給蘇先生?」、併陳稱:增貸的目的是要還蘇寶鑑之欠債,但不知相關欠款、債權人等語(下開期日之陳述),可認被告就蘇寶鑑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於「尚未發生」之前即已知悉,對於「發生緣故」亦為之情,對於「結果及影響」之主觀評價充分而強烈。另證人蘇寶鑑則稱:在辦理過戶之前在外積欠 陳貞惠 與告訴人款項各90萬元,但房屋無法增貸等語,足證被告於104年8月前,確已知悉其夫蘇寶鑑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認定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抵銷或為清償,告訴人再向法院請求,實為無理之要求,並就法官問答中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均避重就輕、輕描淡寫,可認被告自始知悉贈與房屋之目的係為對抗、逃避蘇寶鑑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使告訴人之債權請求實現落空,已確保自身家庭財務之安全,而與當下及嗣後是否申請地登記、簽收證人開庭通知為二事,檢察官對上開卷內既存之不利證據,竟全未調查,且疏未審酌證人蘇寶鑑之證詞,顯有調查未盡之失。
㈡由原偵查所獲證據資料已可證,被告參與配合其夫蘇寶鑑辦
理申請夫妻贈與移轉過戶之目的,自始於104年8月前即已認知其夫蘇寶鑑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於104年8月之後簽收證人開庭通知是否親身開庭或是否知悉開庭內容、製作警詢筆錄是否即已知悉無涉,被告於104年8月後所為及所言,均就「被告參與配合其夫辦理申請夫妻贈與移轉過戶之目的,104年8月前即已認知其夫與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認定其夫為聲請人坑錢,而非聲請人為其夫所坑錢」隱瞞不言,動機(其夫被占便宜)與手段(其夫被占便宜,不能再被占便宜)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合法之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21日警詢供稱:不知蘇寶鑑向告訴
人借款,亦未曾聽蘇寶鑑提及云云,於105年11月15日偵查中供稱:蘇寶鑑表示欲辦理房屋過戶以辦理增貸還款債權人,故向伊要求印鑑,債權人部分有提及陳貞惠,但不知道蘇寶鑑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直至105年3月21日做筆錄時方知悉此債務關係云云,於106年1月9日系爭民事案件中則稱:房屋現在係伊所有,債務是蘇寶鑑與告訴人間之問題,與伊無涉,當初增貸目的是為了還清蘇寶鑑在外積欠之債務,不知要還給何人,但現在財產已經所剩無幾,房屋要留給小孩、不然會沒有房子可以住,此舉必非坑人,當初開便利商店,蘇寶鑑也有拿錢出來,便利商店遭告訴人拿走,蘇寶鑑出資款誰要還呢云云,106年2月22日系爭民事案件中又稱:伊本身另有向朋友借款50萬元、國泰世華借款60萬元,當時就是要幫蘇寶鑑還債云云。至證人蘇寶鑑則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房屋原本即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借貸,故與被告商量將房子過戶被告名下,較為容易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並不知辦理贈與係為了脫產云云,於106年2月22日中證稱:當時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內湖農會,積欠8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陳貞惠,積欠110萬元,另即積欠告訴人90萬元、許進興120萬元及其他友人約150萬元,後來銀行認為夫妻一體,故被告也無法貸款,當時想把房屋賣掉還錢,但陳貞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310萬,要繳增值稅57萬餘元云云。由上可知被告於前開中所述與、陳述內容互異,顯微隱瞞,亦可認被告及蘇寶鑑為免告訴人追償、保留住家、財務,而在104年9月間知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影響告訴人債權。檢察官對此等卷內已存、與犯罪成立與否重要關連性之證據未附理由逕棄不用,甚至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爰引蘇寶鑑一小部分證詞相矛盾之說法逕而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此部分採證顯非適法,亦屬調查未盡,此為交付審判之事由。㈣由上開至之陳稱可知,蘇寶鑑實有刻意迴護被告不致受
到刑事處罰之意圖,詎檢察官竟疏未審酌其詞;又原偵查所獲證據資料既可證被告就蘇寶鑑與聲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前即已知悉,就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緣故亦知情,且被告對債權債務關係結果及影響之主觀評價亦充分而強烈,而被告及蘇寶鑑分別自承之事實,與原卷證內之其他證據互核亦為一致,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雖蘇寶鑑曾向其索取印鑑、表示欲將房屋過戶予伊,以便增貸清償債務,但伊並未與蘇寶鑑同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對於蘇寶鑑、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直至105年3月21日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方知上情等語。經查:
1.證人蘇寶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房屋原本即因銀行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伊又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便向被告表示可將上開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以辦理貸款,被告對於伊遭聲請人強制執行一事不知情,另伊係於104年9月
2日單獨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未與伊同行等語,而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雖蓋有「李佩貞」、「蘇寶鑑」之印文,惟僅有蘇寶鑑之署押,被告李佩貞並未簽名乙節,則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1940
000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書、建物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並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對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不知情,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情,是原檢察官以被告李佩貞係經蘇寶鑑告知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始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蘇寶鑑獨自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知蘇寶鑑係為脫產等情,業據證人蘇寶鑑證述明確,核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示僅有蘇寶鑑之署押,被告李佩貞並未簽名乙節相符,尚非無稽。經相互比對所載內容而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佩貞於同意受贈上開房屋之初,即已知悉蘇寶鑑將受強制執行,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蘇寶鑑係屬刻意迴護被告,或被告主觀上有何協助蘇寶鑑脫產、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且蘇寶鑑因將本件房地無償贈與不知情之李佩貞,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亦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簡易判決附卷足稽,已難認被告對蘇寶鑑上開毀損債權之所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已難認有何違誤。
2.至告訴人認:被告曾於104年12月23日接獲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800號被告、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之證人傳票,並為前開供稱對蘇寶鑑積欠告訴人債務未清償一事不知情之舉,係因被告與蘇寶鑑就上開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然被告固曾簽收上開民事事件傳票,但並未於傳票所記載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上開事件之簡易庭送達證書、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未到庭,自難僅憑其曾收受傳票之事實,推論其對於蘇寶鑑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認識。被告李佩貞於105年3月21日警詢時,固未提曾於104年12月23日親領上開法院傳票,亦未提及蘇寶鑑係如何向其交代「全家三總店、贈與過戶及本票」之間的連結,惟綜觀104年12月23日該次警訊筆錄全旨,均無任何問及被告或蘇寶鑑間有無其他訴訟在院審理,自無法提及「曾經領過法院傳票」一事,至並無確實證據可認蘇寶鑑於行為前即已告知被告有關與告訴人間糾紛乙事,已推論如前,則被告又何來應於警訊提及「因全家便利商店股權,蘇寶鑑與告訴人間或任何債務本票」?告訴人因此推論被告李佩貞知情或涉入之可能性高云云,僅係告訴人設定不當命題(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蘇寶鑑間之債務糾紛)後所為之臆測,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認定原起訴書、或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舉,或有何不當認定事實。
3.再告訴人又認:被告於前開至之陳述,顯可推論被告就蘇寶鑑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知之熟棯云云。然被告於前開至期日固能就蘇寶鑑、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為部分陳述,然卷內實無任何卷證可得推論被告究竟為「何時」知悉此等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豈無「事後」、「訴訟發生時或接獲傳票時」再向蘇寶鑑究問而知悉全貌之可能?非僅事後由至之陳述倒推被告於蘇寶鑑行為之初即與蘇寶鑑有犯意聯絡而能知悉一途,是此為告訴人邏輯上之推論違誤。而告訴人係於104年8月6日持蘇寶鑑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9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1月13日,票號CR000000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裁定准許,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告訴人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乙節,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影印卷宗附卷可查,而蘇寶鑑於「104年9月14日」與被告簽定贈與契約,約定由蘇寶鑑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房屋(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贈與被告,再由蘇寶鑑於「104年9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因蘇寶鑑、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數度因系爭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800號告訴人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本件刑事案件等數件訴訟紛爭至法院作證、擔任被告,分別係「104年12月23日簽受傳票」、「105年3月21日警訊」、「105年11月15日偵查供述」、「106年1月9日系爭民事供述」等,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則無論何者,均係在「104年9月14日贈與契約簽定」、「104年9月25日移轉登記」日之後,則被告因牽涉前開訴訟而為證述、陳述之日期,均係於蘇寶鑑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之後,自無法排除被告前開訴訟而後究問蘇寶鑑、或由他途,始熟知蘇寶鑑、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之可能。是以被告前開前開至之陳述,自難逕可推論被告於交付房屋印鑑、同意蘇寶鑑為贈與之際,即與蘇寶鑑間有犯意之聯絡、或知悉蘇寶鑑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而證人蘇寶鑑於期日所為之證述自亦與被告其餘之陳述無矛盾歧異存在。
五、綜上所述,審酌夫妻間對於彼此與他人債權債務之關係,未必皆能瞭如指掌,告訴人復未提出何等證人、證據佐證被告於同意受贈上開房屋之初,即已知悉蘇寶鑑將受強制執行,而夫妻間互為不動產之贈與,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協助蘇寶鑑脫產、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之推論並無違誤。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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