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彬因缺錢孔急,明知其與告訴人 彭瑜貞 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已達成合夥事業相關產權及資產分配之協議,告訴人亦已依約於105年3月15日將約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6萬元全數交付,被告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自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之期間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使其再交付134萬元之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報警循線查獲而未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如附表之信件、簡訊及聲請調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向告訴人寄發上開信件及簡訊,然係因其之前與告訴人之夫 嚴強 合夥經營車行,而伊入獄後,嚴強將該合夥事業之車輛悉數變賣,嗣後嚴強去世,伊只是想跟告訴人拿回屬於伊的錢,伊始終很尊重告訴人,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分別與告
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因被告與嚴強昔日共同經營計程車出租事業,因被告入獄後,嚴強將該等計程車車輛全數處分,而處分所得款項,未分配予被告,故由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協議,告訴人並已依協議結果分次給付被告36萬元、28萬元、
102萬元、300萬元,嗣被告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寄送信函、簡訊予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另外給付134萬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信函及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一再指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4日到伊家裡,因為伊想說被告剛出獄,被告又說他生病,講了很久,到了傍晚,被告寫了一堆東西,到了晚上被告叫伊去領錢,伊領了33萬元給被告,他原本要36萬,所以剩下3萬元,伊隔天匯給他,當時被告講話語氣很平和,伊覺得被告很可憐;同年月9日、14日被告覺得錢不夠,又帶伊去律師那裡寫協議書,伊有說那是嚴強欠的錢,但是律師都照被告的意思寫,被告在路上跟伊說他乾兒子殺人未遂,也說他車上有槍,然後說他都知道伊家人在做什麼,還把子彈丟到排水溝,伊當時很害怕;被告與嚴強沒有合夥,是被告本來要跟汽車貸款,嚴強借他錢,有收利息,並且把車子給被告管,然後盈餘給嚴強,車行是伊在管,伊負責收錢,協議書上寫的債務關係、車行賣多少錢伊都不清楚(見偵卷第109至112頁)、被告認識伊30年來,沒有對伊講過重話、吼叫或有一絲不尊重,也沒有虧欠伊,被告第一次找伊那天,沒有兇伊,伊還跟被告開玩笑說錢怎麼找伊要,聊天過程中也是嘻嘻哈哈的;伊認為被告恐嚇伊,就是被告都說知道伊的孩子在哪裡,伊每天去做什麼,叫伊要小心一點,是當場跟伊說的,不是寫信;被告第一次跟伊提車子的問題要怎麼處理,伊問被告是不是欠錢,被告說是,伊就說:「我先領一點給你好不好?」,被告說好,伊就帶著被告去郵局領錢,第二次是管區問伊要去調解委員會還是律師那裡,伊說要去律師那裡,伊答應坐被告的車,伊跟被告是在律師事務所討論、調解好金額,律師才寫的,第三次是被告回去之後又查出一些問題,才又找管區陪同去伊家,伊自己跟管區下樓,並說要去律師那邊,談好後,伊也同意付款,被告還送伊回家,這部分被告沒有恐嚇伊、「(問:剛被告稱在跟你討論或是在協商本件應給付之金額時,都沒有對你大小聲,是否如此?)對。(問:你剛稱被告對你的行蹤還有知道你的家人在做什麼,所以令你感到害怕,則請你具體說明被告說了什麼內容讓你感到害怕,讓你認為這是恐嚇?)他就說如果我沒有給他錢,他就要封我房子,這個房子就會被拍賣,被法院查封。被告就說他知道我的小孩在哪裡,被告就是簡訊寫很多。(問:被告究竟有無具體說出你的小孩在哪裡上班等等?)有講,剛開始被告真的是沒有恐嚇,但是被告就一直提他知道我的行蹤,被告說他知道我每天做什麼、去哪裡。(問:所以被告只是籠統的說「我知道你每天在做什麼」這樣嗎?)對,後來被告一直發簡訊來叫我要小心一點。(問:你所提出的簡訊及信件內,均未有寫「你要小心點」,原因為何?)那就是我記錯了。(問:依照你剛才所述,第一次被告去找你,你給被告33萬,是因為被告跟你說他在吃藥,你覺得被告很可憐,所以才願意給錢嗎?)是。(問:第二次、第三次與被告簽協議書時,你們都在律師事務所有討價還價,你剛也稱你沒有覺得被告恐嚇你,故你們當時是確實在做協議,被告在協議的過程中也無以任何的言語恐嚇你,則你們是否因為討價還價的結果才願意簽立協議書?)因為我很害怕,我給了被告錢,被告每次都說到此為止。(問:第二次、第三次,被告是在何時、何地講了什麼內容讓你感到害怕?)第一次、第二次。(問:你剛稱第一次是你看被告可憐所以給他錢,為何現在又說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有恐嚇你?則被告是恐嚇什麼內容?)我就覺得好像有點人身威脅。(問:你剛稱被告跟你講話都很平和,則被告是做了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人身受到威脅?)是很平和,被告也都有錄音。(問:那你為何覺得有人身威脅?)被告就跟我講他有子彈。(問:你剛稱被告於第二次去找你時,他有拿出子彈並丟出去,且依照你的匯款資料,你是隔日才去匯款,那為何於3月9日至3月10日間,即在你已經知道被告把子彈丟到哪裡,你也覺得被告有恐嚇你的狀況下,則你為何沒有去報警,反而還於簽立協議書時跟被告討價還價?)我有拿著第一份協議書去報警,警察說不受理。(問:還是你沒有看到被告丟子彈?)被告說是子彈,我就聽被告這樣講,我沒有確實也沒有照相。(問:你是否因為覺得那不是子彈,所以沒去報警?)對。(問:在簽協議書的該段期間,你是否跟家人同住?)對。(問:依照被告所述,被告三次去找你,中間有一部分有透過警察,則你在這三次跟被告簽協議書或討價還價的過程中,你的家人有無陪同?)沒有,我的家人有見過他。我有跟我兒子講過,但我兒子剛好流感不能出門。(問:是哪一次你的兒子因流感而沒有陪同?)第二次。(問:第二次是你自己願意跟被告去律師事務所,你當時覺得應該不會有事,你只是希望處理債務,故你未要求你兒子陪同,是否如此?)對。(問:第三次為何又跟被告簽協議書且沒有請家人陪同或在之前去報警處理?)被告說是債務,我跟他處理掉了,我的家人就不會受到威脅。(問:你的家人在該段期間有無受到什麼威脅?)沒有。(問:是因為你沒有跟家人反應有這種情形,所以你的家人才沒有陪同你嗎?)對。(問:你在簽第三份協議書之前是否有覺得受到恐嚇?為何沒有跟家人講?或是因為你覺得沒有恐嚇行為,所以才沒有跟家人講也未要求家人陪同?或是有何原因你覺得不能講?)我是覺得債務糾紛解決就好,但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所以我自己過的非常難過。(問:依照你們所提資料,被告於4月6日有申請調解,調解書中有寫到「實不願情緒失控而生枝節」,為何你會看到申請調解書的筆錄上有這部分的記載?)我們是4月4日去報分局的,有收到調解委員會的書信。(問:調解委員會的書信內有附上被告寫的調解原因嗎?)應該是律師調的,我沒有看過聲請調解書。」(見本院106年7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告訴人既自承其曾在車行管理帳款,則其就嚴強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又告訴人自承被告從未對伊大聲吼叫或說重話,每次均是伊自願與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就 前開 債務關係簽立協議書,且告訴人前開所稱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均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函及簡訊無涉,而係指稱被告丟子彈、恐嚇告訴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云云,然告訴人 嗣復 改稱:伊並未看到被告丟子彈,伊也覺得不是子彈所以未報警,伊家人在這段時間也沒有受到被告恐嚇,被告只是籠統地說知道伊跟家人在哪裡、做什麼而已等節,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函全文,被告通篇訴說就其與告
訴人間處理嚴強債務之協議結果,心有不甘,諸如:「心中不免有怨又能如何?拿他老人家的骨灰出氣嗎?那又有何意義呢?」、「說真的,我們是立了字據,但身在大陸我在心情上是不甘願的,所有的數目您讓我毫無選擇的去配合而簽了」、「我從未想過要因這筆錢而想過為難或傷害您們任何人,是否請您想想我的感受」、「我從頭到尾只想拿回屬於我的3分之1,畢竟老爹已往生,我多少還能念及昔日情份做某種情況的退讓」、「嚴老媽,我不知您心裡怎麼想,但我想既然是處理,就處理到圓圓滿滿而沒有遺憾」等語,語氣平和、尊敬,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乃謂:「孩子們又無辜、把怨與恨加到妳們身上的報復」,然被告於此句後所接之文句實係「我實不忍,也不想,但這樣的協調結果在勉強下接受」;另「本人心有糾結而商請彭瑜貞…補足600萬不足部分差額134萬直接匯入本人如下指定之帳戶內……唯黃勝彬…不得再有電話或打擾到本人及家人生活」則係被告隨信函所附其自己所簽之保證切結書,該等文句全文實係「本人心有糾結而商請彭瑜貞女士成全把補足600萬不足部分差額134萬直接匯入本人如下指定之帳戶內,唯黃勝彬得保證實做只此最後1次,往後絕不再有任何異議,且不得再有電話或打擾到本人及家人生活」,用詞幾近卑屈,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
㈣再細繹如附表編號2、3被告所發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
僅係一再表明希望告訴人將不足之金額134萬元補足,然告訴人置之不理,故被告稱「會回臺灣要公道」、「堅持處理」,以語氣、文義觀之,被告顯係表示堅持處理該筆債務之意,均難認有何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之情事。
㈤末查,如附表編號4之聲請調解書,係被告向臺北市大同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所陳(見偵卷第63頁),僅在敘述被告聲請調解之緣由,所稱「不願情緒失控而生枝節」更無何恫嚇他人之涵義,且告訴人更自承伊從未看過該聲請調解書,業如前述,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文字,均未具有對告訴人惡害通知之情,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另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於105年3月9日12點多,夥同另一人至告訴人家中,接告訴人到勳業法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後,在車上故意亮子彈讓告訴人害怕,所以告訴人在簽立協議書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又去雙連郵局提領18萬元,並於翌日去五信銀行匯款
102萬至被告於鹿草郵局之帳戶中;㈡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詮泰法律事務所接續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告訴人因此在3月15日至五信銀行匯款300萬;被告此2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並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本件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補充犯罪事實部分與本件即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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