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呂碧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呂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手冊貳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壹張、臺灣今彩539開獎參考單壹張、賭客下注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呂碧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歐巴桑 (下稱「歐巴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王呂碧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泓達安全帽雨衣專賣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自己及其稱呼為「兄」、「嫂」之 鄭金柱 、鄭金柱之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成 」成年男子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以每周二、四、六所開六合彩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簽中「2星」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以每周一至周五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80元,簽中「2星」者可得5,
3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3,000元彩金,賭客簽注後,由王呂碧雲將簽注單彙整交付該名歐巴桑,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歸歐巴桑所有。嗣於106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開獎手冊2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張、臺灣今彩539開獎參考單1張、1月9日至11日賭客下注簽單2張(起訴書記載為「1月11日」)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呂碧雲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址所經營「泓達安全帽雨衣專賣店」店內,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歐巴桑下注簽賭臺灣今彩
539,而伊稱呼為「兄」、「嫂」之鄭金柱、鄭金柱之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成」成年男子等亦曾在伊店裡向該名歐巴桑下注簽賭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幫忙收單、收賭金,扣案的「簽注單」只是伊聽鄭金柱等人聊天、打電話來閒聊提到可能中獎的號碼而已,並非下注的簽注單,鄭金柱等人都只是自己在伊店裡與歐巴桑處理,講講就走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泓達安全帽雨衣專賣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歐巴桑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
539」,以每周二、四、六所開六合彩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分別為78元,簽中「2星」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以每周一至周五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78元,簽中「2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3,000元彩金。而106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開獎手冊2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張、台灣今彩539開獎參考單1張、被告手寫下注號碼單據2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4至16頁),並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開獎手冊、開獎參考單、手寫單據等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4、26至31頁),及扣案六合彩開獎手冊2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張、台灣今彩539開獎參考單1張、被告手寫下注號碼單據2張為憑,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供稱:伊是向1位到伊店裡的歐巴桑下注,附近的人
也會跟歐巴桑下注;伊所稱呼的兄長、嫂嫂會來店裡收回收紙箱去變賣,男生名字叫鄭金柱;鄭金柱到店裡收回收時,遇到歐巴桑無聊,會直接跟歐巴桑下注,鄭金柱有到店裡都會下注,賭客也會直接跟歐巴桑下注等語(見偵查卷第47、61頁),與證人鄭金柱所述其係跟著被告店裡的歐巴桑簽的,錢當場交給她,如果有中就是碰到再拿錢一情(見本院卷第43、45頁),大致相符,亦即確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巴桑經常前往被告店裡,而被告、證人鄭金柱亦會在該公眾的出入之店面向該名歐巴桑下注簽賭乙節,應足認定。㈢而觀之扣案被告手寫下注號碼單據(影本附偵查卷第28頁)
,上方記載「539」、「1/9日」、「嫂22、33X0.3車」、「09、10X0.2車」、「3000」、「中1240」,另「兄05、07、09、11、15、17、19X各0.1車」、「2100平中20」、「個人少4240」,上方之右下角記載「兄26、27、28X0.1車」、「1152」、「中2800」、「中1700」;單據左下角記載「
539」、「1/10日」、「嫂22、32X0.4車」、另有「成03、
06、04=0.5」、「13-39=X1」、「港07、17、32、39=
0.5中2240」;另單據右下角記載「1/11」、「20連」、「嫂22、32X各0.5車」、「兄10、12、15、17、32各0.1車」,被告對此單據之記載解釋以:1月11日下面寫「20連」是指1月11日當天連莊的是20號,這是寫來做參考的,「兄」是他那天打電話來和我聊天,我做參考寫下來的,兄下面寫的10、12、15、17、32那2組號碼是指他想簽這幾個號碼,只要中1號就有錢,各0.1車的意思是指將賭金拆成10份,這樣比較省錢,是大家在說的,旁邊寫嫂22、32,是他打電話時他太太在旁邊跟我說這兩個號碼可以加重一點,這兩支號碼比較好,另外11、21、13、14寫了6組的意思是那個區域右上角是2星的寫6注,每1注只要寫四分之一的賭金;如果號碼中了會寫下來,只是自己估價而已,中多少是組頭要處理的,最後1天(1月11日)還沒開獎就被警察抓了,所以來不及算;1月9日那裡記載「個人少4240」的意思是說如果簽這個號碼扣掉賭金還不夠多少,這是我自己估計的,是說當天如果是這樣開牌,還要拿多少錢給組頭;1月
9日「嫂中1240」,是阿嫂和阿兄說這號碼不錯,如果簽多少扣掉之後還可以中多少錢;「港中2240」是他們說簽香港的這個也不錯,寫參考而已;要簽滿1注100元的才有起訴書所記載「中2星可以獲得5600、中3星可以獲得56000」,簽10元0.1的、0.25的要算倍數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亦即上開單據之記載確實係被告所記載106年1月9日、10日、11日時有關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及依各該簽注數量倍數計算之中獎彩金,且各該數字、彩金計算分別為「兄」、「嫂」、「成」等人提供及應得者。㈣參以證人鄭金柱所述:被告稱呼伊「兄」(台語)、稱呼伊
太太「嫂子」(台語);去過被告店裡簽過2次,簽臺灣53
9的牌,半組40元、1支80元,伊簽半支、100元,算是2組半;都是簽1個號碼的,1支是200元,半組算100元,40元就賺60元,等於是可以拿回賭金的2.5倍;伊是玩簽1個號碼的,只要有開出來就可以拿錢;上開單據上所記載1月11日兄的部分是伊跟被告報539的號碼,另伊太太跟被告簽22、32各半支也是伊跟被告說的,有沒有跟被告簽,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46頁),亦可佐被告上開針對所記載單據上有關「兄」即證人鄭金柱、「嫂」即證人鄭金柱之妻向被告提供臺灣今彩539號碼,及其等一般下注之習慣、彩金之計算方式等之供述屬實。
㈤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先坦稱上開單據是自家兄
長、嫂嫂下注的,平時也有朋友會打電話或到店裡找伊下注牌支號碼,伊會紀錄在簽注單上,伊只是幫忙代簽而已,會有1個 阿桑 來收牌支,有中獎,阿桑會拿到店裡給伊交給賭客,伊沒有賺什麼錢,賭客如果有簽中,會買東西給伊吃;如果沒有中獎,賭金是歐巴桑拿走,伊有中過1次,鄭金柱有中過1次,歐巴桑直接把中獎彩金拿給伊,鄭金柱部分則是伊通知鄭金柱來店裡拿,伊將收到的賭金交給歐巴桑的好處就是歐巴桑會請喝飲料,(檢察官問:為何你不叫鄭金柱或其他人直接跟歐巴桑簽注就好,為何要透過你?)他們也不知道歐巴桑住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0、40頁),其後於員警依檢察官指揮再度詢問被告時,被告除代為收取賭金一事改稱並未代收以外,餘有關為警查獲當日確有「兄長」鄭金柱、「嫂嫂」向伊下注臺灣今彩539,鄭金柱來店裡回收紙箱時都會跟伊討論牌支號碼,如果有比較漂亮的號碼,伊就會幫忙下注,如果有簽中的話,阿桑會來店裡跟他們算,鄰居、朋友「阿成」、「 阿蘭 」等人經過伊店裡都會進來聊天、討論牌支號碼,他們要下注,伊會幫忙下注等情(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則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前開單據不是簽注單,僅係聽到別人聊天說哪個號碼好,伊記下來自己參考用的,鄭金柱是打電話來跟伊報哪些號碼比較好,至於先前於警詢中稱會幫忙下注之詞,是因為太緊張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伊確認單據上所記載之「兄」、「嫂」、「成」之真實姓名為何時,被告又稱伊都不知道,伊在做生意,沒有在管這些,伊有重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試圖逃避檢察官聲請傳喚各該人等到庭說明,且若被告真有重聽、不知這些人在伊店裡做何事,又何以會特別注意並將其他人聊天所提之簽注號碼記載下來?而如證人鄭金柱之人又何以會特別打電話跟被告說簽注號碼?更甚者,被告更依證人鄭金柱等人向伊所說之簽注號碼逐一核對哪些號碼有中、彩金多少,凡此實均與常情相違。佐以前開單據之記載,應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有關除伊自己向歐巴桑下注以外,亦有為「兄」鄭金柱、「嫂」鄭金柱之妻及「阿成」等鄰居、朋友向歐巴桑下注,此等過程,歐巴桑會買飲料給伊、中獎之賭客會買東西給伊吃等節為可採而屬實在。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單據上之記載僅係參考、個人隨意計算、並非下注簽單,亦無為賭客下注等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合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簽注單之記載,
被告不僅提供其所經營之「泓達安全帽雨衣專賣店」予該名歐巴桑與不特定之朋友、鄰居下注、收取賭金、交付彩金,亦有為鄭金柱等賭客向歐巴桑下注牌支號碼,更為其等核對中獎號碼、計算中獎之彩金,益見被告與該名歐巴桑就提供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聚眾賭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被告、證人鄭金柱前開所陳,如果未中獎,賭金即歸該名歐巴桑所有,亦即與被告共犯之歐巴桑藉此獲得賭金而有營利之意圖與實情,是其等就前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㈦證人鄭金柱就檢察官詰問以上開簽注單上之號碼為何意思、
如何下注等,均能詳細說明,而不否認上開簽注單上所載「
1月11日」、「兄」之號碼為其向被告報539之號碼乙節,但每於檢察官問及有無向被告簽注各該號碼時均以「忘記了」之詞迴避,且稱1月9日、10日、11日應該沒有簽注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而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歧異,亦與上開簽注單記載相違,更與自己先前所為有關簽注單內容之意義之證述矛盾,難認可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所持
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等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業已記載被告提供其所經營店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自己及不特定多數人賭博等語,而已起訴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罪事實,僅係漏載法條,而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40頁),附此說明。被告與該名歐巴桑就前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準此,被告自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泓達安全帽雨衣專賣店」作為自己、鄭金柱、鄭金柱妻、「阿成」等人下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之場所,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其所經營之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距今已久,然被告卻未知警惕,為圖小利,除自己參與賭博外,更進而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又犯罪後僅坦承賭博犯行,就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部分則否認犯行,亦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從
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之犯罪時間非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分得何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從事上開安全帽、雨衣專賣店之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六合彩開獎手冊2本、六合彩開獎參考單1張、臺灣今彩539開獎參考單1張、被告手寫之1月9日至11日賭客下注簽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亦為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雖亦為被告所有,為一般
生活、商業營業常用之物,且本案賭博場所為安全帽、雨衣專賣店,即為營業之場所,是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亦否認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雖認應依簽注單1月9日之記載收款1萬8,215元扣
除獎金後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簽注單上係伊為賭客紀錄下注號碼、賭金及中獎彩金之內容,而依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之供述,伊所分擔之行為亦係代為下注,賭金係直接交予歐巴桑乙節,是無證據證明簽注單上所載相關賭金、中獎之彩金,係由被告分得其中任何比例款項,而有相關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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