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韋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
16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凌晨某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出發,原欲前往中壢地區覓食,然途中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甲○○在提款機取款,竟驟起貪念,欲自甲○○處取得財物,並為避免遭警查緝,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之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停車場,將白紙撕成長條狀後以奇異筆塗黑,再以膠水將該黑色紙條黏貼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數字「2」上,使之成為「8」,而將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牌照(號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嗣 復行 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及犯罪偵查方向之正確性。
(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變造車牌號碼完成後,見甲○○提款完畢,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嗣見甲○○返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宅(正確地址詳卷)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甲○○住家巷口,並趁乘甲○○進入家中未及關起大門之際,未經許可擅進甲○○住處1樓車庫而侵入住宅,並喝令驚覺遭人跟隨進屋之甲○○交出財物,甲○○遂以手指往住宅內監視錄影器之方向,向乙○○表明其作為將遭錄影,詎乙○○仍以手指向甲○○拿於手中之皮夾並喝令交出,見甲○○未從,竟即直接出手強取該皮夾,並以左手作勢毆打甲○○,見甲○○仍不放手,竟再徒手以左手手掌強壓甲○○左臉及口部,將甲○○用力推往1樓車庫後方角落,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夾得手(內有新臺幣2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後旋即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自陳係本案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之被害人,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坦認在卷,另其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取得甲○○之皮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強盜的意思,我只是要搶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5年11月6日0時26分許桃園市中壢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街○○○巷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變造汽車牌照所用黑色紙條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乙○○用以黏貼車牌之黑色紙條3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事實欄
一、(二)所為,究係該當於「搶奪」或「強盜」之要件外,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再查:
1、被告乙○○上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7分許,當我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家,有一不明男子尾隨至我家,他說把錢拿出來就不會傷害我,當時他一手插口袋,我不知道他口袋有什麼東西,我很害怕,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叫我打開皮夾給他看,我又說現場有監視器,然後我拿起手機打電話,他作勢要打我,我就大叫,他就摀住我的嘴巴把我往後壓,並搶走我手上的皮夾。遭搶之時我有和該男子拉扯。」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乙○○於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其變造為AM8-98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尾隨證人甲○○所其機車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甲○○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甲○○住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證人甲○○騎乘機車進入住處車庫,將機車停放於靠左方牆壁旁,甲○○下車後站在機車右方,並將安全帽脫下後放置於機車右後照鏡上,後彎腰自機車上拿取物品,此時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淺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之被告乙○○自車庫外進入車庫,甲○○即轉頭望向乙○○,嗣甲○○往前走近一步,乙○○則靠近甲○○並伸出右手,掌心朝上、上下揮動,做出要求對方交出物品之手勢,此時可見甲○○手中持有皮夾及手機等物,嗣甲○○即往後稍退幾步,並向左轉身且以手指向監視錄影器,後再轉回正面面對乙○○,乙○○則以右手指向甲○○手中物品,甲○○即將皮夾及手機改以右手拿持並以左臂阻隔乙○○,乙○○即改以左手食指指向甲○○手中物品。後甲○○向左移動一步,乙○○即直接以雙手強取甲○○手中之皮夾及手機,甲○○並未放手且欲掙脫,而與乙○○拉扯僵持,乙○○即舉起左手做出揮拳動作,甲○○再次向左移動,但手中物品仍未放手,乙○○旋即以左手手掌徒手強壓甲○○左臉及口部,並將甲○○用力推往車庫角落,同時強取甲○○手中之皮夾,而甲○○之手機則因雙方拉扯而掉落車庫右後方角落處,後乙○○旋即跑出車庫,甲○○亦追出車庫外,而雙雙離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範圍,此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106年5月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而均與被告乙○○及證人甲○○所述情節一致。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無任何因欲制止甲○○大叫而出手摀住甲○○口部,並將甲○○強行推開之事實云云,惟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非僅與證人甲○○前揭所證,及被告乙○○本身於105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後所供:「【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尾隨被害人到達案發地點後,先伸手向被害人要錢,後並碰觸被害人手中物品,被害人有反抗動作,被告一手伸起作勢要打被害人,後並摀住被害人嘴巴,並將被害人往牆壁推去,隨即拿走被害人皮包離去。】(檢察官問:意見?)無。我確實有做這樣的動作。(檢察官問:)被害人當時有無反抗?有,被害人當時是要大叫,我就用手摀住他嘴巴往後面推。」等語,均不相符,更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現場情況相異,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2、至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且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出手握住告訴人甲○○手中皮夾時,甲○○並未放手,而且向左方移動,乙○○亦隨同移動,後因甲○○始終未放手,乙○○才迅速以左手壓住甲○○臉部,並順勢奪走甲○○之皮夾,故乙○○與甲○○一同握住皮夾時,甲○○尚有決定是否交付皮夾之能力,故乙○○最後搶走乙○○皮夾之方式,尚未達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
①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
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強盜罪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至於實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
於案發當時出手強取告訴人甲○○手中之皮夾,甲○○出於防護其財產之本能反應而並未放手,並與乙○○發生拉扯而試圖抵抗,然被告乙○○竟即出手直接以左手手掌強壓甲○○左臉及口部,以此方式直接對甲○○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將甲○○用力推往車庫角落,而完全壓制甲○○之抗拒,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非僅其對告訴人甲○○施以強暴手段,客觀上並已確實排除甲○○之反抗,使甲○○無從抗拒而遭強取手中皮夾得手,其以強暴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甲○○之物之事實,彰彰甚明,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認告訴人 林昱 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乙○○等人所為當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變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
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6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在本案發生之前,已有強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甫假釋期滿未滿1個月,即再犯本件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並事先變造機車車牌以規避查緝,對甲○○之居家、財產及身體安全暨社會整體秩序,均危害甚鉅,更足認其無視法紀,法治觀念薄弱,至其辯護人固為被告乙○○主張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請求從輕量刑,惟以被告乙○○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之前,猶知事先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變造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以避免犯行曝光,其犯罪顯經深思熟慮,而難認有何受到輕度智能障礙影響之情,且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在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甲○○住處之監視錄影器全程拍攝之情況下,猶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多次否認有何出手對告訴人甲○○施以事實欄一、(二)所示強暴手段之情,以圖規避己責,毫無悛悔之意,更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尚能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其犯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強盜得手之2萬元,其中12,151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甲○○,此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予發還之7,849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金額,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強盜得手之皮夾1個及放置其中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雖造成告訴人甲○○需重新購買或就證件部分掛失重新申辦之不便,為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