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立軒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立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立軒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5「宏盛建設公司」之員工,宏盛建設公司與 許淑燕 、許淑燕之母 李葉子 因新北市○○區○○段附近之土地糾紛素有嫌隙,唐立軒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0時許,與同事 許森偉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插立告示牌預告整地,適許淑燕及李葉子在場,許淑燕上前主張地上物所有權及質疑宏盛建設公司取得該土地之適法性,遂與唐立軒發生口角爭執,唐立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妳這個肖 查某 (臺語)」等語侮辱許淑燕,足以貶損許淑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唐立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有說「妳這個 肖查某 (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開放空間,不屬於公然的狀態;而告訴人許淑燕先前已因相關土地糾紛遭法院判處竊佔罪,並曾亂告伊毀損等罪,終經不起訴處分,案發時又不客氣地詢問伊一些事情,且認為該土地不屬於宏盛建設公司,伊因為當時不友善的氣氛,才脫口而出上開字眼,作為情緒抒發,沒有指名道姓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告訴人於本案以前即分別因竊佔新北市○○區○○路○○○○號、61號、65號房屋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曾對被告整地行為提起竊盜、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本非理性;案發當日被告拿出土地登記謄本至現場整地,告訴人卻質疑被告行為之正當性,反指被告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違法取得登記,是告訴人之行為舉止顯然毫無理性、無法溝通,被告情緒激動,但無意繼續爭執,始於轉身回頭時說出「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口語用語習慣,「肖」(臺語)乙字不無指人不明白事理、無理取鬧、無法溝通之意,並非全指人精神有問題;被告於案發情境下深覺告訴人不可理喻,於轉身時喃喃自語,口氣平和,且僅說1次「肖查某」(臺語),並未直指告訴人加以辱罵,亦無否定、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僅依自身經歷之事實、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評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情緒性之意見表達,屬合理評論,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主觀上亦難認有真正的惡意,應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卷第92至95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李葉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95至95頁)、許森偉(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01至10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6年6月29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勘驗結果略以:
【00:26~02:35】告訴人:欸我請問你一下喔,你那個63號那邊那一間房子
,你有沒有過來換鎖?許森偉:那不是我換的。
告訴人:蛤?那你能告訴我是誰換鎖的嗎?許森偉:我不知道耶李葉子:說怎樣?怎樣?怎樣?(台語)被告:我們9月1號這邊要整地喔,阿妳們如果有種作
物的話要趕快採收喔!(00:47,被告邊說話邊準備告示牌插在土地上)李葉子:什麼要採收?(臺語)告訴人:9月1號?被告:對,這裡我們這個這邊,這邊,我們要我們要嚕掉了。
告訴人:要嚕掉?被告:對,阿那如果妳們有。
告訴人:阿這個地上物我們的,你要嚕掉?被告:地是我們的。
告訴人:地是你們的,你們違法,違法登記過去阿。
被告:我們什麼違法?告訴我(01:12時,抱胸面對告訴人)。
告訴人:你怎樣違法?在法院在,在告了。
被告:判決都告妳侵占。
告訴人:沒有,沒有,沒有判決。
被告:刑事判決,刑事沒有判決?(被告於01:20~01:23時,一邊說話一邊轉身,背向告訴人)被告:睜眼說瞎話,妳這個肖查某(臺語)。
告訴人:你給我罵什麼話,我要告你喔!蛤。
被告:唉,真是的。
告訴人:我報警告你!被告:我跟妳說,我們要那個。
告訴人:你公然侮辱!(01:39時,被告拿手機對告示牌拍照)(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告訴人:那個,我報警,那個有人罵我肖查某,在新興路63號,我在汐止汐止區63號,嘿,有。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地就新北市○○區○○路○○號土地預告整地及土地、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說出「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情,應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口出上開言論是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而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二)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言論,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至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等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509號解釋、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因而,刑法雖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而以言論對社會所具價值為標準,可將言論區分為低價值言論(low-valuespeech)及高價值言論(high-valuespeech),即所謂的「雙階理論」(thetwolev-
eltheory),以言論之價值及限制該言論所能保障或促進的利益,加以比較衡量,決定何者較值得保護,亦即,言論自由之權利並非在任何時刻或任何情境下,都受到絕對保障的權利,對於侮蔑性、挑釁性、仇恨性等低價值言論經過謹慎界定後,加以禁止或處罰,從未產生憲法上之爭議,蓋此類言論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思想或意見之表達,且從追求真理的觀點而論,此類言論並無任何社會價值,縱能為社會帶來任何利益,這些可能之利益亦明顯小於限制此類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等社會利益。是本院於審酌行為人言論是否具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時,應先確定行為人之言論性質為何,再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一般性的利益衡量,就該言論發表時之客觀環境及該言論之性質,評估該言論受到保障之價值,如該等言論對於法律所欲防止之實際弊害產生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則該言論即不受保障。
(三)公然侮辱罪中所謂「公然」,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該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以:案發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開放空間,不屬公然之狀態云云,然依前開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述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說出「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語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外,尚有李葉子、許森偉在場,是該空間當時已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不因該地屬私人土地、得限制他人自由進出而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四)公然侮辱罪並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妳這個肖查某(臺語)」等語之前,已有約1分鐘之持續對話,期間互有你一言、我一語之口角爭執,在場復僅有告訴人及李葉子2位女性,則被告所使用「妳」、「查某」(即臺語中指稱女性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辭典網路資料)等語所指涉之對象,顯非針對未與其直接對話之李葉子,而係針對當時與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無疑,與抒發情緒所為之喃喃自語,自屬有別,且被告為上開言論時,距離告訴人甚近,2人又處於持續對話之情境中,實不因被告一邊說話一邊轉身、背向告訴人等情,即得謂該言論非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上開言論僅係針對當時不友善情境所為喃喃自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悖事理,不足採信。
(五)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參考 甘添貴 著,刑法各論上冊,102年
9月,修訂3版,第161頁)。核被告對告訴人所說「肖查某(臺語)」乙詞,係指「瘋狂、神經錯亂之女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教育部閩南語常用辭典網路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對他人人格表示輕蔑、負面評價等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清楚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之辱罵,而在心理上產生難堪、不快之感受,屬於足以貶損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他人名譽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論,該當「侮辱」之定義甚明。辯護意旨雖主張「肖(臺語)」乙字不無指人不明白事理、無理取鬧、無法溝通之意,並非全係指人精神有問題云云,然觀之該字之釋意,顯係以指稱他人精神錯亂來形容他人無理取鬧、無法溝通等行為,難認對他人人格毫無輕蔑、貶損之意,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屬牽強,並不足採。 復衡 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擔任建設公司科長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見64頁),其對所為言論中代表之負面意涵,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行為時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六)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僅依自身經歷告訴人曾因竊佔罪遭判刑確定、濫告被告竊盜、毀損等事實經驗及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意見表達,屬合理評論,並無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云云。惟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因至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插立告示牌預告整地期間與告訴人就該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使用權等節發生爭執所為,依前說明,仍應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就該言論發表時之客觀環境及該言論之性質,評估該言論是否應受到保障。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使用「妳這個肖查某(臺語)」之言論,詞義中並未指摘任何關於上開爭執起因之具體事實,又屬私人間所為言論表達,毫未涉及公共事務、公眾利益之討論,亦未具體指明可受公評之事為何,應不屬評論之範疇,而以該等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詞,抽象地表達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僅不具任何公益色彩,亦無所謂真偽可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謾罵言論自非本於善意為之,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考量被告所為言論除在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外,與其所欲評價案發當日之衝突事實間,毫無語意上之具體關連,更不見任何有助於事實之描述及評論,是以,被告使用上開帶有強烈情緒、攻擊性、侮蔑性之低價值言論攻訐告訴人,已逾越他人可忍受之合理範圍,衡以該等低價值言論所帶來之利益,顯然小於公然侮辱罪限制該等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等社會利益,如不予追訴處罰,恐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於被告無從主張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應認其行為具違法性,而有處罰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再因本案土地而生爭執,其竟在上開公開處所,當場以上述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法紀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有何實際主動修補與告訴人關係之作為,復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始在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激動辱罵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擔任宏盛建設公司土地開發科科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至新北市○○區○○路○○號土地插立告示牌預告整地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睜眼說瞎話」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許淑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前揭關於公然侮辱罪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睜眼說瞎話」為表達「他人所言顯與真實狀況未合」所用之成語,固略帶有戲謔、嘲諷等負面意涵,然尚未達到表達不屑、輕蔑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論之程度,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應不該當「侮辱」之定義;況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所說「睜眼說瞎話」乙詞係用以評價「法院是否曾對告訴人行為作成刑事判決」乙事,而就此部分,被告及辯護意旨業已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見偵卷第64至67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見偵卷第68至71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0號(見偵卷第72至75頁)等對告訴人判處竊佔罪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經核上開判決之判決日期均在本案以前,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爭論有無刑事判決時,對告訴人稱:「刑事沒有判決?睜眼說瞎話」等語,應有合理根據,自屬對上開法院公示於外之判決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縱其言論易使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受本有不一,且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彙對照以觀,仍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是被告所稱「睜眼說瞎話」之言論應受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承上,此部分言論尚無從對被告科以公然侮辱罪責,惟因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