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0號原告 黃琮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政源 ,嗣訴訟進行中,被告
代表人變更為林炎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指稱原告違規地點發生於○○區○○○路,有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交通裁決案件,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㈢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均簡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警員追趕攔停後,掣發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於105年8月29日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7月13日23時通行桃園市○○區○○○路○○
○路○○路○○○號誌時,因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黃燈,恐後方車輛追撞,跟隨前方兩部機車穿越該路口,於通行路口後遭執勤員警告知闖紅燈。當下雖跟該員警反應通行路口時交通號誌尚為黃燈,但該員警仍堅稱原告闖紅燈,並告知若有不服舉發請依法提出陳述。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圓形黃
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當交通號誌的由綠轉黃,就是為了警告汽機車駕駛人及行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因此黃燈是以讓路口淨空為前題所設置的號誌,所以未進入路口(在路段中)的車輛應視情況減速或煞車停止,而已進入路口(或無法於停止線前煞停)的車輛應迅速通過路口。而忠孝西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黃燈變紅燈時間為
3秒,車主會來不及反應停車,就變成紅燈。當今電子科技器材發達、相機普及,執法人員以拍照或攝影方式舉證交通違規,而非執勤員警口述認定違規即屬違規。同時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所處位置,並無法準確判斷駕駛人是否在黃燈或紅燈時通行停止線。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改善交通大家一起來」道安執法實施
計畫並配合「新修正道交管理處罰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執行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第53條第1項號誌變換之際,尾隨車輛通過,應從寬認定。當時遭舉發車輛除原告外,尚有兩名駕駛人因同樣行駛穿越黃燈,而遭該員警舉發闖紅燈。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交字第1050017528號函覆,指稱原告陳述之黃燈時尾隨其他兩輛機車通過與事實不符。其相關事證可由舉發員警 楊家豪 開出之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比對,即可證明黃燈時尾隨兩輛機車通行,亦被楊姓警員舉發闖紅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如目睹前方車輛遭警方攔檢,為避免受罰,不會強行闖越該路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1050862955號函覆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可以目擊方式當場攔停舉發,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基此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復內容,近距離目睹陳述人駕駛旨揭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行駛……,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39年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需證明人民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案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類似案例請鈞院參酌,105年1月1日自由時報報載,104年6月11日台中市神岡區林姓男子騎機車經○○○區○○路○○○○巷路口,被開了張闖紅燈罰單,罰金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承審法官認為,兩員警堅持「目睹」違規,卻沒有客觀的證據,而當 林某 堅持只有闖黃燈時,員警拿不出客觀佐證,出現猶豫空間,罪疑唯輕,員警也無法提供輔佐舉發之證據,該處分應該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訴稱其行經違規路口時,號誌為亮黃燈一節。查本案係
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此有舉發機關覆函檢附闖紅燈現場圖1幀可稽。復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三、次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6、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上開第6款規定意旨係因除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其他違規行為(例如超速駕駛)無法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爰於第6款特別明文規定。至於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規行為,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舉發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俾免相當時日經過後舉證之困難,基於職權調查主義,自無不可。……。」。前開函示明確揭櫫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即舉發警員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人行為違規為必要,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舉發警員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告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治。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關於闖紅燈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於黃燈時穿越路口,本件舉發員警應無法看清路
口號誌,舉發有違誤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員警所處之位置是否可清楚辨識路口號誌?原告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及隨函所附之路口現場圖及攔檢位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足信屬實。綜上可知,被告指稱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現場「目視」及事後補強現場圖及攔檢位置現場照片等為證,惟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員警以「目視」而認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案件,其「目視」之證據證明力為何?㈢本院認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自無從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㈣就本件舉發員警攔查當時所在位置,是否可清楚辨識路口號
誌乙節。查本案係舉發機關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亮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警員所在地點並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05年8月17日、9月13日蘆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闖紅燈現場圖1幀暨攔檢位置現場照片可稽。就上開攔檢位置現場照片所指稱案發時員警位置及路口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系爭路口乃丁字型路口,而員警所在位置,周遭並無路樹、招牌或其他足以遮蔽員警人身及阻擋其觀看路口視線之障礙物。且道路對面停止線上方即有一路口號誌,自員警所在位置,可輕易觀看該路口號誌之變換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應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當交通號誌的由綠轉黃,就是為了警告汽機車駕駛人及行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因此黃燈是以讓路口淨空為前題所設置的號誌,未進入路口(在路段中)的車輛應視情況減速或煞車停止,而已進入路口(或無法於停止線前煞停)的車輛應迅速通過路口。查原告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業據舉發機關以10
5年8月17日盧警分交字第1050017528號函說明:舉發員警乃於斯時擔服定點交通稽查勤務,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旋即攔查舉發一節(見本院卷第26頁)。復據當日攔檢之舉發員警楊家豪到庭陳述攔檢稽查之經過,並具結證稱:伊係舉發員警,舉發通知單係其製作的。伊當時目視原告闖紅燈,就現場定點將原告攔停。違規時間如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現場沒有監視器;當時沒有什麼車子;當時我看到的時候已經變為黃燈(誤植為紅燈)三秒,但原告還沒有經過停止線,因此我才會認為原告有闖紅燈,且當時同時有三台機車闖紅燈,另外兩台機車是騎在原告前面,原告是第三台機車,原告的闖紅燈狀態更明顯,另外兩台也有遭受舉發,但沒有去監理站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審酌該證人即舉發員警除目視外,尚有提出上開現場圖及攔檢位置照片補強其證據;況依該證人證述,當日原告機車前面尚有兩輛機車,亦因闖紅燈而遭證人舉發,亦有舉發機關提出另兩名闖紅燈之違規人即訴外人 李侑珊 、 陳怡伶 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是該證人證言不僅與書證互核相符;更與原告所述:當日另有兩輛機車亦當場遭舉發之事實相合;再審酌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此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係當場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攔停,又當時為深夜,車輛稀少,更能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化,應無誤判之可能。況證人既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內容,堪予採信。綜上,考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即已變更為黃燈,則以當時原告前面尚有兩輛機車及現場兩端停止線距離暨黃燈僅有短暫之三秒等情互核觀之,原告理應判斷於停止線前煞停,惟原告仍選擇強行通過,致於路口前已轉變為紅燈,基於闖紅燈行為影響人車通行及交通安全至鉅,此時駕駛人仍應負闖紅燈違規之責任甚明。準此,原告確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機車駕駛遵期到案),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