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酒後駕車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致騎車撞及 林宏勳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並據證人林宏勳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下,竟仍酒醉騎車行駛於道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受傷非輕(參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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