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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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仍續前進而闖越停止線,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內,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其輕機車因而撞及甲○○機車之前輪左側,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脛骨隆突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肇事致甲○○受有上開之傷害後,竟未下車前往察看照護及協助將送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適為行人記下車號並告知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且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骨隆突骨折之傷害,亦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猶駕車逃逸,未立即施以救護,致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生命、身體安全,惟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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