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騎乘NB八-九00號重型機車於五福、民權路口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方式駕駛,經值勤員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且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不服,以異議人僅闖越紅燈,並未蛇行,亦未併行為由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闖紅燈,與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不同之處罰。
三、經查:㈠本件卷存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書,上載之填單人 王昇斌 警員,並非當場舉發之人,已據證人王昇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天新興分局舉辦交通稽查勤務,我是備勤,交通組長 邱鳳展 當場攔獲異議人帶回局裡開單。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㈡又證人邱鳳展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問:是否知悉本案情形?)我現在想不
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後雖證述:「(問:異議人當時行為為何?)闖紅燈、三台機車並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亦與該上開舉發通知規事實欄所載「汽(機車)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不同,自難以證人邱鳳展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證述即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況本件證人邱鳳展亦陳稱本件並無拍照或錄影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至於異議人有無闖紅燈部分,宜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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