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多次
至原告開設之海南島海產店滋事破壞,其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強行闖入店內奪刀恐嚇、毀損及傷害之部分並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起訴在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爰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等乙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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