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因酒後與友人乙○○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持其所有之斧頭一把,至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前,作勢向出外查看之乙○○揮舞,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閃躲入屋。丙○○見狀,即持上開斧頭,向該處大門玻璃敲擊,致該大門玻璃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離案發時點僅50分鐘,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固坦承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但否認持斧頭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是拿木棍打破玻璃,並非持斧頭,並未說要告訴人死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被告係持斧頭前來,對伊揮舞,恫嚇要讓伊死,並將大門玻璃打破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在事發後50分鐘,隨即至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稽,可見其製作筆錄時,對事發過程記憶鮮明,並無誤認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酒後與告訴人口角,乃至告訴人住處理論,對罵後並毀損該處大門玻璃等情,顯然其當時情緒激動(警卷第2頁),且有以言語刺激告訴人之行為等情,認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以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告訴人「給你死」,且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酒後衝動,致有本件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併財產損害,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玻璃之物,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刑法第305: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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