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 謝端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榮華 與謝瑞華」)為夫妻關係,明知其等並無足夠款項繳納股款以籌組公司,竟與 林志成 (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謝端華為負責人,設立多比多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並由林志成出面調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存入多比多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四維會計師事務所甲○○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後,連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於同年月九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登記設立之申請,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獲准設立上開公司後,旋即由林志成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第三五四四號他字卷第三、四頁)。
㈡聯邦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聯忠孝 字第0二四二號
函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見第一八六四號偵緝卷第四四至四八頁)。
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三八
六五八號函稿、設立登記額查核報告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多比多公司章程(見第一八六四號偵緝卷第二五二至二六三頁)㈣同案被告謝端華之供述。
㈤被告乙○○之供述。
三、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自應參諸上開規定,是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關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亦有其適用,而為身分犯之規定。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多比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謝端華就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並對其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惟謝端華於多比多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時為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而被告乙○○則並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第三五四四號他字卷第三、四頁),且謝端華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多比多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多比多公司之帳戶,復於申請書上簽名,亦有該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聯忠孝字第0二四二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一八六四號偵緝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其亦坦承應其夫婿即被告乙○○之要求擔任多比多公司負責人,其本身並未出資,有負責處理公司門市業務乙節,被告乙○○亦為相同供述(見第一八六四號偵緝卷第十五、五一、五二頁),是謝端華顯非對於公司經營完全不知情,其既同意擔任多比多公司負責人,並於相關申請資料簽名,又未實際出資,則其辯稱公司資金之事都是由被告乙○○處理,其並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是本院認謝端華就多比多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一事知悉而與被告乙○○及林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上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本院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起施行,其中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一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檢察官認係適用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尚有誤會。
㈡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條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係與多比多公司負責人即謝瑞華及林志成共犯本案,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均構成身分犯之關係,惟新法得減輕其刑,故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雖非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其既與林志成及該公司負責人謝端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誣告及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並非巨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及上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及上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