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乙○○係偽造客戶「載 雨生 」之署押(參見偵查卷第178頁),填具退換貨申請單,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戴雨生」;又被告丙○○係偽造客戶「 莊政義 」之署押(參見偵查卷第110頁),填具退換貨申請單,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莊正義」,均應予更正。另被告乙○○偽造客戶「 張煥英 」之署押(參見偵查卷第158頁),填具94年9月8日退換貨申請書,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二、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從而,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退換貨申請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刷退貨款,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卷證資料││││欄位及數量││├──┼────────┼─────────┼────┤│一│95年1月26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 宋美靜 」之署押一枚│15頁│││申請單一紙│││├──┼────────┼─────────┼────┤│二│94年6月2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 陳怡君 」之署押一枚│126頁│││申請單一紙│││├──┼────────┼─────────┼────┤│三│94年4月23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 林慧齡 」之署押一枚│146頁│││申請單一紙│││├──┼────────┼─────────┼────┤│四│94年6月6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 李悌達 」之署押一枚│152頁│││申請單一紙│││├──┼────────┼─────────┼────┤│五│94年9月18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張煥英」之署押一枚│158頁│││申請單一紙│││├──┼────────┼─────────┼────┤│六│94年10月9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李」之署押一枚│172頁│││申請單一紙│││├──┼────────┼─────────┼────┤│七│94年3月11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阮」之署押一枚│176頁│││申請單一紙│││├──┼────────┼─────────┼────┤│八│94年3月11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 載雨生 」之署押一枚│178頁│││申請單一紙│││└──┴────────┴─────────┴────┘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卷證資料││││欄位及數量││├──┼────────┼─────────┼────┤│一│95年4月9日發票遺│「消費者簽章」欄內│偵查卷第│││失切結書│偽造「 羅正忠 」之署│107頁││││押一枚││├──┼────────┼─────────┼────┤│二│95年4月9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0000000號退換貨│羅正忠」之署押一枚│107頁│││申請單一紙│││├──┼────────┼─────────┼────┤│三│95年3月19日發票│「消費者簽章」欄內│偵查卷第│││遺失切結書│偽造「 李松展 」之署│101頁││││押一枚││├──┼────────┼─────────┼────┤│四│95年3月19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177020號退換貨申│李松展」之署押一枚│101頁│││請單一紙│││├──┼────────┼─────────┼────┤│五│95年3月27日發票│「消費者簽章」欄內│偵查卷第│││遺失切結書│偽造「李松展」之署│104頁││││押一枚││├──┼────────┼─────────┼────┤│六│95年3月27日編號│「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177048號退換貨申│李松展」之署押一枚│104頁│││請單一紙│││├──┼────────┼─────────┼────┤│七│95年4月2日發票遺│「消費者簽章」欄內│偵查卷第│││失切結書│偽造「莊政義」│110頁││││之署押一枚││├──┼────────┼─────────┼────┤│八│95年4月2日編號17│「顧客」欄內偽造「│偵查卷第│││申請單一紙│莊政義」之署押一枚│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