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月桂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德興
訴訟代理人 魏光里
鍾詠凡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東方帝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C棟11樓之所有
權,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頂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即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屋頂突出物(下合稱系爭大
樓樓頂)設置基地臺及天線(下稱系爭基地臺)。原告調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相關帳冊、會議紀錄及契約資料,均查
無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出租予被告設置系爭基地
臺之記錄,亦無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承諾書等相關資料
,顯見出租系爭大樓樓頂予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僅係主任
委員個人決定而已,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考
量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等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置於系爭大樓樓頂上之系爭基地臺予以拆
除,並將該系爭大樓樓頂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中華電信則以:伊於94年11月就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基
地臺等語置辯。被告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則均以:渠等係
獲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
基地臺,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又依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函示,系爭基地臺並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且原告
並非系爭大樓樓頂所有權人,渠等設置系爭基地臺,應毋庸
經其同意。再者,渠等使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均
有給付租金,原告亦受有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反使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受有不利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係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而其係
系爭大樓C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94年起即分別
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取得系爭大樓C棟11樓之所有權,而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
爭基地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
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見出租系爭大樓樓頂予被告設
置系爭基地臺僅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個人決定
而已,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3條第2款規定,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
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
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
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
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渠等係得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同意,始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此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堪認被告於
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已符電信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2、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
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
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
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本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
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
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點亦分有明定。是以,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為我國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自應由其認定。依該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
傳技字第10000613520號函所示:行動通信網路基地臺,
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
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該電
臺設備包涵射頻單體(無線電收發訊單元)、訊號纜線、
天線,乃至相關建築設施(諸如機櫃等)。而基地臺之發
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為發送無線
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
線電訊號。及該委員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
43900號函: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
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
離外之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
環保署所公告之「限制時變電廠、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
」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不宜稱基
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此有上開函文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顯見系爭基地臺應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指「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從而,被告在系爭大樓樓頂設置係
爭基地臺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範,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樓頂設置系爭基地臺,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無足採。
3、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影本
,可知原告於該案中主張:「系爭大樓樓頂長期設置基地
台,惟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公布基地台承租
契約內容及租金使用收益狀況予各住戶知悉,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自105年起陸續多次要求被告提
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帳冊、基地台簽約等資料均遭
被告所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提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不知悉系爭基地臺之設置,僅係
認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公布租金收益。且原告係於94
年取得系爭大樓C棟11樓之所有權,其亦於本院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94年搬進去時就知道系爭大
樓樓頂設有系爭基地台,原告卻遲至108年4月9日方提
起本訴,亦難認其有未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之情,據
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臺,並將系爭大
樓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大樓樓頂之系爭基地臺予以
拆除,並將系爭大樓樓頂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